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复制权的范围。商业组织通过电脑进行交易,往往需要将在屏幕上浏览的商务信息暂时存入电脑内,或通过电脑存储在其他软盘,以便做出经营决策。这种商务信息的存储,哪怕是很短暂的,都可能涉及版权中的复制权。在关于WCT第1 条第(4) 款的一个声明中,有如下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这种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 条意义上的复制。”WPPT 第7 条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做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由此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达成共识,即暂时复制品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品的定义外。就电子商务中的复制权而言,似乎应更多地考虑商业交易本身的特点,特别是作为个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特殊性,非营利性或者说旨在做出交易决策而进行的复制应允许,否则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
??现有国际知识产权法对有关数据汇编(数据库) 的保护,仅见诸于TRIPS 协议第10 条第2 款和WCT第5 条。由于因特网以及全球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来自发达国家产业、商业和出版界要求保护所谓“非原创性数据库”的呼声越来越大,因此,国际社会努力寻求合适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以便将尚不属于版权保护的数据汇编作为新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6 年12 月,WIPO 外交会议讨论了旨在建立数据库保护专门制度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但未能通过。可见,国际社会对数据库是否需在版权制度之外进行特别保护存在着分歧。最先提出数据库保护专门制度的欧盟,力主将数据库列为新的邻接权加以保护。根据这种意见,数据库被定义为:“独立的作品、数据和其他系统地或有方法地整理而成,并能单独进入的材料。”这种数据库包括任何种类材料(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或其他作品) 的汇编。这种材料可以是文本、声音、图像、数字、事实和数据。它们可以是电子形式(包括网上或非网上数据) ,或非电子形式。显然,这种主张适应了全球电子商务的需要,为更多的厂商以数据库形式(包括非原创性数据的汇编) 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务信息创造更有保障的法律环境。但与欧盟不同,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指出: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专门制度的必要性和性质,还需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次做进一步讨论。
??中国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与美国达成了并实施了一系列双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国政府代表在1994 年4 月15 日签署了包括TRIPS 协议在内的“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可以预见,中国加入WTO 后,中国知识产权法在适应电子商务对版权保护的新要求方面将会做出更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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