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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国外电子商务案例介绍


行为,却没能成功。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有权禁止被告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产权。

    4、软件著作权类

    Rolm公司诉ISO公司

    本案原告享有名称为PBXs的系统软件,用于计算机的维护和修改。每次使用该软件时,都会在系统启动时自动将该软件程序安装到计算机随机存储器中。原告主张:被告ISO每次在执行某项服务功能时都需要将该软件重新安装,该公司的这种拷贝是未经授权的。1998年8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依美国17 U.S.C.117款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使用者出于维护和修改计算机的目的,有权对该软件进行复制。

    国际计算机联合公司诉ALTAL公司

    Claude Arney是一名软件开发师,1978年至1984年受聘于原告国际计算机联合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署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议。1984年1月,Claude Arney在离开原告国际计算机联合公司,应聘于ALTAL公司时承诺,他将保守原告公司的所有商业秘密。然而Claude Arney在离开原告是,带走了公司ADAPTER的程序源码。Claude Arney进入ALTAL公司后,开发了OSCAR3.4,并应用在ALTAL公司的几个程序中。ALTAL公司所有员工都不知道Claude Arney在OSCAR3.4中抄袭了ADAPTER程序源码的30%。1998年7月,原告国际计算机联合公司发现ALTAL公司在其几个计算机程序中抄袭了原告的ADAPTER程序源码,并以被告盗用原告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定了被告侵权事实,美国上诉法院则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

    5、电子商务隐私权类

    美国政府呼吁发布一项命令,要求在媒体或信息媒介类公司在政府出于特殊需要时,对特定用户的信息在保密状态下向政府披露。然而政府的这一要求却引发了一个棘手却重要的问题。

    1984年,国会通过的Cable法案旨在统一对隐私权的保护。该法案规定,当政府要求电报操作员披露某一用户的信息时,必须通过法院的判令,并且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用户实施了某项犯罪活动。如果电报操作员违反了这项规定,则需向用户赔偿有关损失。

    1986年的电子交流法案规定了在电子交流状态下对隐私权的一系列保护,规定,当政府试图向终端服务器或电子交流提供者查询信息时,政府必须出示具体且明确有力的理由证明查询的信息与正在调查的犯罪行为有关。在政府仅对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并且对用户不产生影响的条件下,终端服务器或电子交流提供者对此信息的披露不承担责任。

    随着媒体与电信交流产业的发展,原有电报公司开始从事因特网服务,这就产生的上述两个法案适用时的冲突。面对政府提出的要求,公司陷入了尴尬的局面。

    由于目前还没有有关的诉讼和争端发生,所以这个矛盾还显得不是很尖锐。然而一旦发生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将会很困难,因此,有必要确立一个明确的观点来解决该问题。


《部分国外电子商务案例介绍(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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