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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电子政务与信息化政策法律环境发展的启示


系列用以规范和指导各国信息化发展的“指令”,初步建立了欧盟的信息法律体系,其中包括:《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著作权/出租权指令》、《远程消费保护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卫星广播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等等。同时,欧盟的各成员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欧盟统一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旨在促进本国信息化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如英国2000年的《电子通讯法》、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法》、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数字签名法》,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和2000年发布的《电子信息与文书法》等等,欧盟法律指导多成员国的法律,各成员国的法律服从和补充欧盟的法律,从而构成了由欧盟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各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规范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特有的法律规范体系。

    纵观欧盟及欧洲各国在信息化领域的政策法律环境,我们认为,除前文已经概括的与美国的信息政策环境相同的一些特点,如完善电子政务与信息化发展的基础环境;排除法律障碍;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注重全球一体化原则外,欧盟及欧洲各国还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较为突出的特点:

   (一)采取注重欧盟整体信息化推进、法制统一与充分发挥各国特长和优势相结合的原则,从不同角度推进信息化的发展。由于历史原因,美国与西欧建立了唇亡齿寒的关系,在网络大潮面前,欧洲各重要国家都十分积极,表现出空前的热情,特别是近二年来,欧洲各国之间大型IT企业购并合作此起彼伏,日益融合交流,使得其网络与通讯业迅猛发展,估计到21世纪初,全欧洲上网人数将达到1亿左右,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议,欧盟要在今后10年内建成欧洲信息社会。

    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欧洲各国各有所长,如北欧各国长于无线通信技术支持下的网上服务,德国、英国长于多媒体、数据库的开发应用服务,法国长于基于民族文化特质的内容服务,等等。借助于这种优势互补的模式,加之欧盟在宏观上对政策法律环境的建立和完善,突出既注重整体推进又充分发挥各国特长的原则,从不同的角度推进信息化,欧洲的信息化与美国形成了势均力敌之势。

   (二)利用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协调各国的法制环境,为信息化与贸易、交流等创造无障碍的法制环境。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在其信息化的政策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其各种各样的“令”的模式、效力都是极具特色的。如《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等等。不仅如此,这些“令”在内容上也都有其突出的特点,比如,在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明确表示:“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本指令旨在补充完善欧洲共同体关于信息服务的各项立法,但并不降低包括有关内部市场运行在内的其他一切欧盟立法业已确立的对公众健康和消费者的保护水平。”

    这些特色在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中也得到体现。电子商务的本质决定了电子商务相关的服务必须逐步显现国际化的趋势,与电子签名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也毫不例外。从长远的角度看,电子认证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和标准化是必然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会产生不断的协调、相互渗透、竞争和兼并,这是电子商务自身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的要求和结果。针对这一趋势,欧盟的该指令分别在第三条和第七条中对电子认证书服务的市场准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为证书服务规定任何事先授权;认证服务管理应坚持客观透明、适当和非歧视的原则;成员国应保证在第三国设立的认证机构配发的资格证书能和在联盟内设立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一样在法律上被承认。

    (三)重视信息化发展过程中信息服务内容的管制和净化。为净化因特网的内容,欧洲各国及欧盟多年来一直进行着努力的工作,为其他国家树立了很好的借鉴的榜样。

     比如,针对信息提供商(ISP),很多欧洲国家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管制的态度。96年5月,法国逮捕了两家网络公司的主管,原因是在这两家公司的网站上提供了大量的儿童色情照片,而在德国的巴伐利亚州,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例。所以,目前在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特别是在有人在ISP提供的主页空间上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行为时ISP究竟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欧盟与美国的态度差距很大。欧盟采取的是相对严格的责任原则,而美国则更多地运用了非严格即宽松的责任追究制度。例如,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ISP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关闭其服务器上客户的侵权网页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对如果ISP没有做出相应的行动是否要承担责任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欧盟则严厉得多,如果ISP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不立即做出有效行动关闭侵权网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有的成员国甚至规定I

SP必须及时把侵权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权利人。

    还有,在英国,96年9月,颁布了《三R互联网络安全规则》,用于规定消除网络中的非法资料,特别是色情淫秽内容。其基本措施为“分级认定、举报告发、责任承担”,即“3R”(以上三项的英文词头)。此后,英国政府于99年9月发布工作计划,提出将由政府带头发展方便且容易使用的过滤技术,以保护公民免受网络有害内容的侵害。

    在法国,97年3月提出《互联网宪章》,将“明显非法的网络内容及行为”定义为:“明显有悖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行为,诸如对儿童进行性引诱、煽动种族仇恨,教唆谋杀,作淫媒以及毒品交易,危害国家安全等;对敏感内容定义为:并不明显违法,但实质上对某些人造成伤害的内容。”

    (四)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欧盟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稳私权。而且在这个问题上,欧盟与美国的冲突可谓由来已久。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框架文件有四个:一个是为配合经合组织的《关于隐私和个人资料的跨国境流动的保护指引》制定的《关于在自动运行系统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二是95年通过,9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个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三是97年7月欧委会个人资料保护工作组制定的《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导——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案》;四是99年部长会议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指引备忘录中规定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欧盟网络隐私保护的特点在于该指令对于与欧盟有电子交易的他国的网络隐私保护情况提出要求,将欧盟所确立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升为国际标准,这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网络隐私保护和立法活动。


《欧美国家电子政务与信息化政策法律环境发展的启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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