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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


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对外开放的初步启动。1998年12月 2日,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正式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的全面对外开放。“新办法”不再限定合资试点的地域范围,在经营范围上,合资旅行社的业务范围明确为入境旅游和国内旅游。但是这种开放仍然是以设定相应的进入壁垒为前提的。这些进入壁垒主要包括:经营范围壁垒(明令禁止合资旅行社不能经营出境旅游等三类旅游项目);人员资格壁垒(只能在中国境内聘请导游员);企业资产规模壁垒(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60 万元人民币);经营与技术规模壁垒(合资的中方旅行社申请前3 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要超过3万人天, 外方旅行社要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定网络,或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定网络)。
(3)其它国家旅行社的进入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进入管理制度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西方发达国家多实行自由进入政策,即政府更加强调旅行社企业共性的一面,投资者对旅行社业的进入纯粹是企业行为,只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管理,旅游主管部门不干预或较少干涉。与此相对应,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旅行社的进入实行严格的制度,一般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并在资金规模、人员资格、经营范围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2.人员资格管理
(1)导游人员资格管理。 对导游人员管理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游资格的取得;二是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由于国情和旅游发展程度方面的差异,目前各国在导游人员资格管理方面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①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目前,世界上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多发生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较严格的导游资格认证体系;另一种是多发生在发达国家的较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在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方面,同样是实行严格的导游认证管理,不同国家也有一定的区别;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导游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以埃及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尽管也实行导游资格管理制度,但是导游资格的取得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实行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的这些国家都规定,未取得资格者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实行宽松导游资格管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以澳大利亚、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这种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不设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资格只证明其专业水平;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从事导游工作不需要资格证明。
②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目前世界上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埃及为典型代表,以各种法规条款做出明确执业规范,通过相应机构严格的过程监督及游客的意见作为评价依据。另一种以澳大利亚、英国、德国为典型代表,以雇主和游客监督为主,没有明确法规规范执业行为。
我国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级旅游局相应地担负着对导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任务。在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方面,以政府行政主管机构为监督检查主体。现在,也有不少旅行社开始注重游客对导游的评价和意见,

游客投诉的处理也趋于更加规范、有效。
(2)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合格以及能够胜任哪一层级的管理职务,是由企业家市场或职业经理市场加以确定的。所以在多数发达国家,除了对旅行社经理的国籍、守法有相应的要求外,很少会对其学历、资历等加以限制,也不会出现由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某人经理资格的事情,一旦某一位经营或技术人才不能胜任其目前的工作,自有业主或股东加以处理,并以其在企业家市场或经理市场上的价格(年薪、津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变动加以反映。如果由于业主不善经营导致企业亏损和资不抵债,那么他也会通过旅行社的合法破产、兼并等形式退出市场。
我国对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旅行社要“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在《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经营人员的持证人数做了具体规定。
3.经营过程与退出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经营与退出管理主要有三种情况:自由、管制与混合。从总体上看,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由市场决定企业的发展与退出,如果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或损害旅游合法权益的现象,则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文件加以调节。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东方国家如新加坡、泰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更加强调政府对旅行社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的管理。
我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及地方旅游局对旅行社的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则表现出过多的干预倾向,政府直接干预旅行社的经营过程,政府对旅行社企业的竞争与退出有较大的影响。具体的干预措施主要有:年检制、特许制、配额制和专项管理制。
4.旅游者权益保护
对待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目前国际上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律规定。 有关提供服务的质量,预先的信息是很难确保的。无疑,有些服务存在着提供合同前资料的义务,如向旅游者提供目的地的接待资料。然而,符合旅游者要求的服务保证往往只能建立在服务提供者本身的能力和信誉上。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会迫使旅游经营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信息。如为了防止旅行者或旅游申请者有可能被没有许可证的旅行推销员所愚弄,法国在1975年7月11 日通过法律(以及1977年 3月28日法令)规定许可证的合法持有者在他们的通信、招牌(即挂在营业处入口的牌子)和广告中指出他们的许可证注册号码(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
(2)旅行社保证金制度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包括日本、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旅行社业设立了保证金制度,美国和许多欧洲国家也通过行业协会设有类似的制度,作为对旅行社质量监督的一种重要措施。
在行政管理方面,美国的某些州政府明确规定,旅行代理商必须通过州有关政府机构的考核,而且法律规定顾主对雇员职位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旅行社要对雇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了解雇员为顾客提供服务的情况。另外,美国的法律还规定,旅行社负有特殊的核查批发商诚实与可靠的责任。
中国主要由政府部门对旅行社产品的质量和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做出监控。第一,旅行社的申办需经相应级别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质量保证金后,才可以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旅游质监所,负责“规范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对其进行检查、监督以及对违规旅游企业进行处罚。”(注:宋志伟、付蓉,《加强旅游质量监管 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旅游学刊》,1998年第 2期。)第三,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及《旅游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等多项法规,力图通过政府行为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只是通过不定期的抽查和监督来实现的。
(3)社会公众部门的监督。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 专业研究机构、消费者保护组织等也在通过各自的努力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由于这种维权行为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也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均有益处的,所以旅行社很难通过一些或明或暗的“反向收买”和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来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以达到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增加自己垄断利益的目的。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发达国家专业旅游杂志的信息披露与消费教育往往在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正是通过这些专业性的媒体,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服务流程与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有了全面的了解,从而提高了旅游者的成熟

《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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