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教育行政组织比较研究
源,直接负担各级学校支出,或以补助的手段支援地方。(3)制定全国统一的课程标准及拥有对中小学教科书或教材的审核权。(4)对各级学校之人事有裁决权,或是对地方所甄选上报的名单有最后核准权力。
与中央集权相对的是地方分权,其制度设计的特色是:(1)中央虽设有主管教育的部门,但仅以协调与辅导者角色出现,其功能在促进地方教育业务的发展与跨区域的文化科学合作。(2)地方握有最大的教育经费资源,必要时也可征收教育税以应所需。(3)地方拥有制定课程标准与审核中小学教科书之权。(4)地方可决定其所辖区域内各级学校的人事,中央无权干涉且无核准权。
由于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皆有利弊,很难两全其美,因此近年来各国莫不努力在既定之基础上,做适当程度的改变。原则上,大家都抛弃了极端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的设计方式,而力求较为中庸的选择。其方式不外为以下四项:
第一,在地方分权之国家,提升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的地位与职权,例如:美国联邦教育部、英国教育科学部、德国教育科学部近年来均经立法或拨款手段,扩大其影响力。使得以往毫无权限的中央教育行政机关地位,至少提升到能有资格与地方协调的地步。
第二,对于国家的教育基本政策,各国近年来倾向在中央以立法方式形成共识,细节部分再交由地方去处理。当然,由于体制的不同,地方拥有之权限大小不一,但在教育基本政策上(如教育机会均等、重视基础教育等),各国倾向由中央制定,必要时透过法院的判决(如美国联邦政府坚持黑白学生必须混读的政策)逼使地方政府就范。此外,各国也倾向由中央订定各级教育的最低标准(如修业年限等规定),以确保教育的品质。
第三,地方分权之国家,往往面临地方能力有限,对某些教育事业力所不及的问题。例如: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均需集合数地之力量,才能募集充足经费与达到一定效率。对于这些地方不能举办之事业,中央教育机关即行介入。例如:美国联邦教育部拨用专款补助各地特殊教育,英国教育科学部在成人教育上扮演重要角色,德国教育科学部负责跨区域的研究计划等,都弥补了地方能力的不足,同时也提升了其在教育行政上的地位。
第四,传统上中央集权之国家,近年来也逐渐将部分权限放给地方。例如:我国在一九八五年公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将基础教育管理权归给地方,除大方针由中央规划外,其余如学校管理与检查权力都交给地方。
我国教育行政组织在集权与分权的设计方面,是在建国以来几十年的教育管理实践中,经过数个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建国初期,在宪法中关于行政领导体制条款的约束下,我国教育行政组织的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1958年随着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教育事业管理权力下放问题的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加强了地方行政组织的权力;1963年又颁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决定(试行草案)》,对教育的领导管理又侧重于集权;此后,198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布,实行坚决的分权方式,中央给地方放权,地方也逐级放权,直到放权到乡镇和学校。1992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也以法律文件的方式,强化了这一体制改革。于是,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制定的教育行政组织法规,但却通过分散的法规文件的规定,形成了今天的“中央统一领导与地方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教育组织管理制度”。几十年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一制度较为适合我国教育发展状况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因此,这一制度的法律制度化就很有必要了。但是这一制度的完善,还必须明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权限责任,并保证贯彻和实施,毫无疑问,教育法必须承担这一义务,具体规定各级教育行政组织的管理权限,保证制度的完整有效。为此,在我国1995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已对此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那就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教育工作”等等。所有这些部充分说明,中央只要做好教育的立法、统筹、协调及执行工作,其余的就留给各级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去操心即可;这样,不但有利于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其重大决策工作,而且也可使各地方教育行政更为生动活泼,教育行政的全面调控自然会得到不断提高。
就国外的这一制度建设来看,法国通过的《帝国大学令》奠定了整个法国的教育制度基础,同时也充分确立了典型的中央集权教育行政组织管理体制,并为各学区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美国则通过各联邦州的教育立法及联邦教育法,奠定了教育行政组织管理的地方分权体制。美国有关教育法和联邦教育法规定了联邦教育部和州教委教育局的权限,构成了职责分明、权限各异的美国教育行政组织的权责体系。
4.教育行政组织的独立性
就教育行政与普通行政的关系形态而言,可分为综合制、独立制、及半独立制三大类。综合制指教育行政隶属于普通行政之内,独立制则指教育行政独立于普通行政之外;至于半独立性则介于二者之间,虽有某部分独立,但某部分仍受到普通行政之拘束。同一国之内,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之独立性亦不尽一致;可能某一级政府采取综合制,而另一级政府则采取独立制或半独立制,美国即属于这方面的典型。美国的州教育行政组织采取半独立制,而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则采取独立制。美国的州教育董事会虽独立于州政府机关之外,但其经费预算及部分州教育董事仍由州政府控制或指派,故属于半独立制。美国地方(学区)的教育董事会享有组织、人事及经费的自主权,故属于独立制。颇有意思的是,联邦教育行政组织则属于政府组成机构,故采取的是综合制。 在我国,教育部为国务院职能部门,其下的省、市、县教委(教育局)也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此外如教育人事与教育经费也一并在普通行政之运作中考虑,并未独立分开执行。因此,我国各级教育行政组织均采取综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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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央集权相对的是地方分权,其制度设计的特色是:(1)中央虽设有主管教育的部门,但仅以协调与辅导者角色出现,其功能在促进地方教育业务的发展与跨区域的文化科学合作。(2)地方握有最大的教育经费资源,必要时也可征收教育税以应所需。(3)地方拥有制定课程标准与审核中小学教科书之权。(4)地方可决定其所辖区域内各级学校的人事,中央无权干涉且无核准权。
由于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皆有利弊,很难两全其美,因此近年来各国莫不努力在既定之基础上,做适当程度的改变。原则上,大家都抛弃了极端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的设计方式,而力求较为中庸的选择。其方式不外为以下四项:
第一,在地方分权之国家,提升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的地位与职权,例如:美国联邦教育部、英国教育科学部、德国教育科学部近年来均经立法或拨款手段,扩大其影响力。使得以往毫无权限的中央教育行政机关地位,至少提升到能有资格与地方协调的地步。
第二,对于国家的教育基本政策,各国近年来倾向在中央以立法方式形成共识,细节部分再交由地方去处理。当然,由于体制的不同,地方拥有之权限大小不一,但在教育基本政策上(如教育机会均等、重视基础教育等),各国倾向由中央制定,必要时透过法院的判决(如美国联邦政府坚持黑白学生必须混读的政策)逼使地方政府就范。此外,各国也倾向由中央订定各级教育的最低标准(如修业年限等规定),以确保教育的品质。
第三,地方分权之国家,往往面临地方能力有限,对某些教育事业力所不及的问题。例如: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均需集合数地之力量,才能募集充足经费与达到一定效率。对于这些地方不能举办之事业,中央教育机关即行介入。例如:美国联邦教育部拨用专款补助各地特殊教育,英国教育科学部在成人教育上扮演重要角色,德国教育科学部负责跨区域的研究计划等,都弥补了地方能力的不足,同时也提升了其在教育行政上的地位。
第四,传统上中央集权之国家,近年来也逐渐将部分权限放给地方。例如:我国在一九八五年公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将基础教育管理权归给地方,除大方针由中央规划外,其余如学校管理与检查权力都交给地方。
我国教育行政组织在集权与分权的设计方面,是在建国以来几十年的教育管理实践中,经过数个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建国初期,在宪法中关于行政领导体制条款的约束下,我国教育行政组织的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1958年随着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教育事业管理权力下放问题的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加强了地方行政组织的权力;1963年又颁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决定(试行草案)》,对教育的领导管理又侧重于集权;此后,198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布,实行坚决的分权方式,中央给地方放权,地方也逐级放权,直到放权到乡镇和学校。1992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也以法律文件的方式,强化了这一体制改革。于是,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制定的教育行政组织法规,但却通过分散的法规文件的规定,形成了今天的“中央统一领导与地方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教育组织管理制度”。几十年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一制度较为适合我国教育发展状况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因此,这一制度的法律制度化就很有必要了。但是这一制度的完善,还必须明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权限责任,并保证贯彻和实施,毫无疑问,教育法必须承担这一义务,具体规定各级教育行政组织的管理权限,保证制度的完整有效。为此,在我国1995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已对此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那就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教育工作”等等。所有这些部充分说明,中央只要做好教育的立法、统筹、协调及执行工作,其余的就留给各级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去操心即可;这样,不但有利于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其重大决策工作,而且也可使各地方教育行政更为生动活泼,教育行政的全面调控自然会得到不断提高。
就国外的这一制度建设来看,法国通过的《帝国大学令》奠定了整个法国的教育制度基础,同时也充分确立了典型的中央集权教育行政组织管理体制,并为各学区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美国则通过各联邦州的教育立法及联邦教育法,奠定了教育行政组织管理的地方分权体制。美国有关教育法和联邦教育法规定了联邦教育部和州教委教育局的权限,构成了职责分明、权限各异的美国教育行政组织的权责体系。
4.教育行政组织的独立性
就教育行政与普通行政的关系形态而言,可分为综合制、独立制、及半独立制三大类。综合制指教育行政隶属于普通行政之内,独立制则指教育行政独立于普通行政之外;至于半独立性则介于二者之间,虽有某部分独立,但某部分仍受到普通行政之拘束。同一国之内,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之独立性亦不尽一致;可能某一级政府采取综合制,而另一级政府则采取独立制或半独立制,美国即属于这方面的典型。美国的州教育行政组织采取半独立制,而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则采取独立制。美国的州教育董事会虽独立于州政府机关之外,但其经费预算及部分州教育董事仍由州政府控制或指派,故属于半独立制。美国地方(学区)的教育董事会享有组织、人事及经费的自主权,故属于独立制。颇有意思的是,联邦教育行政组织则属于政府组成机构,故采取的是综合制。 在我国,教育部为国务院职能部门,其下的省、市、县教委(教育局)也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此外如教育人事与教育经费也一并在普通行政之运作中考虑,并未独立分开执行。因此,我国各级教育行政组织均采取综合制。
《中美教育行政组织比较研究(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