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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


分明确。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发现由于虚假验资,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起诉前就发现虚假验资事实,债务人已实际倒闭,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其损失是由债务人和虚假验资部门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以验资部门和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诉请投资人和验资部门承担连带责任,验资部门应在其验资报告所证明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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