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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化我国现行税制一些问题的研究


不得很快了。其四,在个人所得税收入中,约有40%(个别省份更达到70%)来自工资、薪金所得,而这部分收入又主要通过各单位源泉代扣代缴而征得,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对个体户、私营企业主、演艺明星和建筑承包人等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还远远不够,以至有人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到底调节了谁”的疑问。征收格局的异常直接制约了个人所得税的增长幅度。因而如何通过建立申报、监控、征收的良性机制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成为有关方面研究思考的热点问题。

(二)税制完善的思路与评价

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人们提出了许多方案和对策,不少颇具可行性和建设性。在此,我们不作全面的评价,只对某些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

1.关于模式选择

个人所得税制基本上有三种模式:分类课税制、综合课税制和分类综合课税制。我们同意目前实行的分类课税制缺乏税收公平的观点,也同意综合课税制是比较理想的模式。但是综合课税制的建立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人收入的完全货币化,二是有效的个人收入汇总工具,三是便利的个人收入核查手段。上述条件近期内在我国还难以实现。考虑到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依靠源泉代扣代缴,这是分类课税制之所以在我国采用的基本国情;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征管力量也还不具备对个人的各类收入进行综合的能力。而通过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来进行综合,也需要一个不短的过程。因此近期较佳的选择是分类综合课税制,即在继续普遍实行源泉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经常性的所得实行综合申报征收,对其他所得仍进行分类征收。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储蓄实名制、社会保险号码制、工资信用卡制和全国个人收入数据中心等相关系统,为将来实行综合课税制做准备。

2.关于税基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个人所得税之所以能够成为主体税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税基较宽。如美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1000美元,因而三分之二的有收入者都是纳税人。相比之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较窄,这是个人所得税的比重至今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能否拓宽税基成为个人所得税今后发展趋势的一个决定性因素。一般来说,税基的扩大会受到几方面的阻力:一是个人的收入水平,当多数人处于低收入水平时,扩大税基会受到普遍的抵制。二是收入的差距,当收入差距趋于扩大时,对高收入者的重点调节比对中下收入者的普遍调节更为重要。三是征收力量和征收成本,如果征收力量不能适应因扩大税基而增加的工作量,或征收成本过高,那么扩大税基的效果会很差,甚至得不偿失。四是人们思维观念的障碍,当一种税由“少数人的税”变为“多数人的税”时,这“惊险的一跃”能否成功取决于人们对纳税必要性的理解。我们认为,阻碍税基扩大的上述因素并非一成不变,如果税制设计合理,并且善于把握时机的话,是可以削弱不利因素而实现税基的扩大的。一是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确实是低收入国家。但从收入的实际购买力来看,已经相当于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因此收入水平不应该成为扩大税基的现实障碍。加上我国经济发展平稳,人们的收入水平稳步提高,物价涨幅比较小,保持起征点不变应该是可行的,这即意味着税基会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而扩大。二是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征管的加强,如果能对高收入者实施有效的调节,那么对中低收入者征收低税也是容易被接受的。三是随着各项基础制度的建立和征管手段的现代化、便利化,征管能力不应该成为扩大税基的障碍。四是通过自觉纳税的舆论宣传,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带头纳税,使纳税成为一种新的时尚的话,人们思维观念的转变并不是办不到的。总而言之,拓宽税基是优化个人所得税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要做到这点不能一蹴而就,应该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3.关于税率

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种类繁多而复杂,既有累进税率,又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又分九级和五级两种,分别按月和按年计征。比例税率又有加成与不加成之分。如此复杂的税制增加了征收成本,却没有达到合理调节收入的目标,偷漏税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税率一直是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一个焦点。我们认为,按照分类综合课征制的模式,仍可实行累进制和比例制两种税率。对综合所得部分,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所得级距可缩小,以五级为宜。为增强调节的重点,可降低前几档税率而提高后几档税率,比如可设3%、10%、20%、35%、55%五档。同时,将按月所得计征改为按年所得计征。另外,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个人收入每年的增长幅度也较大,一方面各阶层的收入水平不一,另一方面,年度之间收入的增长幅度也很难预测,因此税率的确定往往跟不上情况的变化,这恐怕也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一次次推迟的原因之一。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即在税法上只确定课税对象、征税范围和扣除范围,而税率、起征点、扣除额等具体税制要素每年以法案形式公布。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与调节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使该税的调节力度更能

与人们的实际收入状况相符。

4.关于对储蓄利息征税

近年来,主张对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的呼声很高。征税的动机,一是针对大款们的大额存款,二是针对公款私存,三是效仿国际通行做法。赞成者认为此项征税可以调节个人收入差距,增加财政收入。

我们认为对这种主张应持极其谨慎的态度,至少在目前对储蓄利息征税的时机远未成熟。一是从当前国际金融形势和我国周边国家发生的金融危机中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启迪,即稳定储户的心理,增强人们对政府(包括政府银行)的信任,是稳定国家金融形势,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基础。经过1997年的两次降息,人们持有的金融资产已经出现分流,从银行流入股市、债市和保险业,导致银行储蓄存款的增幅大大回落。在这种时刻,如果因开征利息所得税而动摇人们对政府的信心和对国家银行的信任,出现、挤兑或存款转移,那将是“釜底抽薪”、“雪上加霜”,难免不引发剧烈的金融动荡。二是从目前的储蓄存款结构来看,流动性极强的活期存款的比例逐年增高,这部分存款的利息本来就低,一旦征税,无异于将这部分存款驱出银行。这会大大削弱我国银行的实力。三是从储户结构来看储蓄存款,我们不否认大额存款的比例较高。但如果从储蓄弹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则不难发现大款们的大额储蓄弹性很大,一旦储蓄条件有所改变,如降息、征税等,这部分储蓄就会立即有所反应,就会转移。而储蓄弹性较低的则是老年人和低收入者的存款,这部分钱多是为了“养老送终”或“婚丧嫁娶”。征税的结果可能与预期目标相反,税负集中落在老年人和低收入储户身上,结果是征税收入不多反而招致普遍的抱怨和骂娘,“套不着黄鼠狼反惹一身臊”。四是单从技术角度讲,由于存款额可大可小,累进税率是行不通的,只能采取比例税率。而比例税率的征收结果,大款小款的负担水平是一样的,调节收入差距的目标根本实行不了。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对储蓄利息征税弊大利小,望有关方面能慎重考虑。

5.关于扣除标准

一些观点认为,目前800元的扣除标准过低,应该适当提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一是扣除标准实际上决定着税基,提高扣除标准意味着缩小税基,这是不利于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的。况且扣除标准嫌低,也可以通过降低税率或设计更为合理的税率级次和级距来进行调整。二是由于目前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因而存在着重复的扣除,如某人的收入若包含工资和劳务两类,则扣除总额至少可达1600元,应该说并不算低。有种意见主张将扣除标准与物价挂钩,实行指数化。我们认为与其这样,不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办法:每年公布一次税率和扣除标准。

我们认为,目前扣除标准存在的问题不在于数额的高低,而在于单一的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制定扣除标准的初衷在于维护低收入者的利益,保证纳税人不因纳税而降低起码的生活水平。而各个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是不同的,除收入水平外,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赡养人口的多少等因素都会影响负担水平。在当前的体制转轨时期,教育、医疗、住房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也会对纳税人的生活费用发生影响而造成负担的不同。因此采用单一的扣除标准的弊端就在于不能适应不同的家庭负担状况。因此与其说当务之急是提高扣除标准,不如说是应该按照婚姻状况、家庭人口设计不同的扣除标准,对军

《对优化我国现行税制一些问题的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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