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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化我国现行税制一些问题的研究


以往的出口商品中,原料、粮油、一般日用品等低附加值的初级产品占很大的比例,这些产品的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已很接近,从比较成本的角度看,出口并不合算。硬性出口的结果必然导致亏损。

可喜的是,上述问题目前已大为改观。1997年广大外贸企业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以市场为导向,努力调整出口商品结构,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全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82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9%。同时,企业的亏损额和亏损户数都有了一定的缩减。而外贸企业取得这一成就的同时,财政的退税政策与1996年相比并没有什么变化,这进一步说明了财政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不是外贸企业亏损的根本原因。

(三)差别退税政策的可行性

以上对财政政策和外贸政策的检讨并不否定出口退税的必要性。特别是在周边国家普遍降低汇率,而我国的人民币汇率不能做相应调整的情况下,1998年的出口形势比较严峻。在这种情况下,适当调整出口退税政策,提高退税率,对缓解出口企业的压力,巩固我国商品在国际上的现有市场份额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目前的财政状况,完全恢复全额退税是有困难的,只能逐步提高退税的幅度。基本的思路是:在保持现行差额退税率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高退税率,即对一般商品出口仍维持3%、6%、9%的退税率,同时,对国内积压的商品和鼓励出口的商品提高退税率,比如可按5%、8%、11%的税率退税,即实行差别退税政策。这样,出口退税不仅是一项普惠性的政策,而且可以成为出口结构导向的手段。

五、开征新税:理想与现实

(一)遗产税:社会职能与财政职能的冲突

1.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已经成熟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净值课征的一种税,一般认为是对个人所得的一种补充调节。国际经验表明,遗产税有利于调节社会成员间分配的悬殊差别,有利于平衡公众对社会财富占有不均的不满心态,有利于倡导社会捐赠和相互救助,因此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都开征遗产税。我国在建国初期曾有开征遗产税的设想,但后来在“一大二公”、全民所有的思想指导下,私有经济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私有财产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加上人们的收入差距较小,遗产税缺乏开征的社会基础,故开征此税的设想一直未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分配主体的多元化,分配渠道的多样化,特别是随着对私有经济的开禁和认同,一部分人手中积聚了相当数量的个人财富,已经出现了相当一部分百万、千万甚至亿万富翁,这与尚处于贫困线下的几千万人口形成强烈的反差。如何引导这部分财富的使用,避免食利阶层的激增,提倡劳动致富,节制不劳而获,缩小收入差距,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这种形势下,开征遗产税不仅成为舆论上的普遍呼声,从发配结构的现实来看,开征此税的时机也已经基本成熟。

2.困境与选择

对课税而言,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两者之间存在着差距。就遗产税而言尤其如此。遗产税的开征往往事倍而功半

,因为第一,遗产税在各国都是针对少数人的税,其税收收入的比重甚小,因而其社会意义要远远大于其财政意义。对这一点,我们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如果仅仅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开征遗产税,那么征收的结果可能会令人失望。第二,开征遗产税,必须建立公民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因而征收成本较高。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很不完备,政府职能部门对居民个人财产状况甚至易于识别的不动产状况也知之甚少,此税开征后不仅成本高,工作难度也较大。

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由于遗产税属于涉及少数人的税,特别就某一地区而言,目前能列入遗产税的纳税人为数不多,税源情况还是比较容易掌握的。因此在开征的初期,纳税对象相对比较集中,征管力量也可以集中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又降低了开征的难度,增加了开征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严格的、规范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制度也很不健全,因此遗产税制宜采用相对简便的模式,即采用总遗产税制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较佳选择。这种总遗产税制的基本思路是:只对遗产总额(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课征;起征点为20万元,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负大小暂不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扣除项目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债务、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对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部分可以实行减免;列为地方税,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开征的时间。

遗产税的开征,还需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一是建立有关家庭私人财产方面的明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的确认、继承、分割、转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二是要建立个人收入、财产登记制度;三是建立权威性的财产评估机构;四是为防止遗产的生前转移,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应开征财产转移税;五是为配合遗产税的征收,应以法的形式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六是加强对遗产税征管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二)社会保障税:一个躲不开的情结

当今各国的实践表明,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克服市场机制本身带来的分配不均和贫困现象等缺陷,人们对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的要求将越来越高。一般来说,为达到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必须由政府出面来进行监督和调控,通行的做法便是通过政府财政的专项收支活动来反映,即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来实施。

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刚刚起步,目前社会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实行多头管理。这是由于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分权的财政体制所造成的,带有浓厚的时代特色。但是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般要求来看,要形成统一市场,扭转“诸侯割据”的局面,要求社会保障向规范化和统一化方向发展,即要求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实行社会保障。同时,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决定了在今后一个时期中我国将面临所有制结构的变革和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大量的职工下岗和流动将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形势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必然的要求,也是社会稳定的必要保证。我国的社会保障大体可分为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济和社区服务几部分,但是基本的社会保障则是养老、就业和医疗三方面。要建立充满活力和效率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其具有减振的功能,必须有可靠、稳定的财力支撑。而社会保障税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最可靠的财力支柱。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说是必然的事,是不以部门的意愿为转移的,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并不是另开新税,而是通过对目前各项社会保障收费进行规范和归并,实行统一的标准,以提高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考虑到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将继续存在二元经济结构的特征,本着先易后准的原则,在社会保障税开征的初期,可以实行城乡有别的办法,即在初期该税暂时只涵盖城镇范围。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应为各类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和个人,课税对象为个人的工薪收入,税目应包括养老、失业、医疗三个项目,税率以比例税率为主,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辅以定额税率。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社会保障税应列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反映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的统筹水平。中央统筹部分可协调地区间社会保障水平的差异。社会保障税作为财政专项收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由专营机构负责保值增值,财政部门主要进行监督,以保证此项收入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此外,社会保障税的开征还应与转移支付制度相配合,以平衡地区和企业的负担水平,克服收支脱节。随意动用保障基金的弊端。


《对优化我国现行税制一些问题的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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