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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网络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义为:那些利用网络为通过使用计算机、网络电视、机顶盒及其他一些个人数字设备连接上网的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提供银行产品服务的银行(ECBS,1999)。美国货币监理署(OCC)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一些系统,利用这些系统,银行客户通过个人电脑或其他的智能化装置,进入银行帐户,获得一般银行产品和服务信息(OCC,1999)。由于网络银行严格法律定义还未出现,同时网络银行发展较快,需要严格管理,因此一般的作法是根据网络银行机构设置的特点,将其划分为分支型网络银行和纯网络银行,分别加以界定和管理。其次,法律实施主要涉及原有的一些要求银行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的法令的有效性和范围,以及由于网络银行无法实施而享有的豁免;政府机构及监管当局出于执法或监管的需要,对已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美国和新加坡等国家已经明文规定数字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从而有利于使当地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得到一个被法律有效保护的发展空间。网络银行的破产、合同执行的情况、市场信誉、银行资产负债情况和反欺诈行为等方面,政府制定的网络银行法或管制条例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有效的网络信息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将各种可能诉诸法律的事件降到相当低的水平。消费者权益主要涉及网络银行推出的虚拟金融服务的价格、通过电子手段向客户披露、提示、传递相关业务信息的标准与合法性,信息保存的标准和合法性;客户个人信息、交易信息和帐务信息的安全;隐私权;纠纷处理程序等规则。总的来看,各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仍以原有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的划分为主,但加大了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国内国际协调主要是对网络银行自然的跨洲、跨国界的业务和客户延伸所引发的监管规则冲突的协商与调整。

  各国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企业级的监管,即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进行监管;一个是行业级的监管,即针对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其他管理领域形成的影响进行监管。目前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有市场准入、业务扩展的管制和日常检查与信息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对设立网络银行有明确的要求,需要申报批准。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或银行规模;技术协议安全审查报告;办公场所与网络设备标准;风险揭示与处置规划;业务范围与计划;交易纪录保存方式与期限;责任界定与处置措施等。业务扩展的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务范围,除了基本的支付业务外,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网络银行经营存贷款、保险、证券、信托投资以及非金融业务、联合经营等业务;所采用的竞争方式等,二是对纯网络银行是否允许其建立分支或代理机构等。监管当局一般都要求网络银行接受日常检查,除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以外,还包括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检查,并要求网络银行建立相关信息资料,独立评估报告的报告备案制度。

  总的来看,对网络银行提供服务的监管内容主要体现在7个带有全局性的具体问题上(参见图1),包括加密技术及制度、电子签名技术及制度、公共钥匙基础设施(PKI)、税收中立制度、标准化、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隐私和知识产权保护。

 

  一是对网络银行安全性能的监管,主要包括前三项。如政策允许在国内使用任何高密度的加密技术,无密钥匙恢复的强制要求,以及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关于电子记录的数码签名法律框架等。二是网络银行的国内及国际标准化框架和税收中立制度。如对网络银行标准化水平进行监管和对网上交易采取税收中立政策,免征网上交易税等。三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及维护知识产权在网络中不受侵犯等。行业级监管主要包括: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风险和金融安全,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的评估与监管;对网络银行系统风险的监管,包括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环境及技术条件的监管,特别是系统安全性的监管,如对“千年虫”的监管等;对借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犯罪活动的监管。

  国外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形成了美国和欧洲两种模式。美国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采取了审慎宽松的政策,基本上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应网络电子环境。因而,在监管政策、执照申请、消费保护等方面,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的要求比较相似。欧洲对网络银行的监管,采取的办法较新,其监管目标主要有两点:一是提供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二是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其成员国采取一致性的监管原则,欧盟各国国内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统一标准的实施。它要求成员国对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保持一致,承担认可电子交易合同的义务,并将建立在“注册国和业务发生国”基础上的监管规则,替换为“起始国”规则,以达到增强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和适时监控网络银行风险的目的。 


《国际网络银行的发展与监管(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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