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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案件司法解释”


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在公告期限内,如债权人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债权人即失去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公告通知债权人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何解决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不仅为司法解释施行前企业改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因该《紧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其作为弥补司法解释的空白,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依据。根据《紧急通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通知债权人但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参与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来源:中国法院网 

《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案件司法解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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