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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赞成说,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1页;《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一为否定说。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305-311页;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52-153页。笔者认为,否定说应当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这是因为:第一,占有改定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此点毋需赘言。第二,占有改定的基础是间接占有,而间接占有制度有着不合理性,我国物权法不应确认间接占有制度,自然不应承认占有改定。间接占有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将物的占有通过合同关系让与他人的场合。据学者研究,《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间接占有,是认为它使得占有的规定扩张了自身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取得时效上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间接占有,从而扩张了法律保护的功能范围,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占有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将物的占有通过合同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让与他人的场合。此时,可能对物的所有人造成侵害的情形:一是占有的受让人侵害所有人的权利;二是第三人侵害占有物。在第一种情形下,所有人可向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向占有人主张违反合同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以此来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形下,占有人可向第三人实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人也可以请求占有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即使不承认间接占有,也可通过占有合并的规定予以解决,即当物的所有人主张取得时效中断时,前占有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和现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以享受取得时效的利益。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52页。〖ZW)〗〖HT〗更何况,间接占有人大都是所有人,不可能对自己的财产通过取得时效来取得所有权。但所谓的直接占有人是否可以在所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呢?这可能还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应像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为简化占有制度,以不承认间接占有为宜。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787-788页。既然不承认间接占有,那么占有改定自然难 有用武之地。第三,确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利于交易安全。由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 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如果他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提出要求,即买受人与其他人对该 动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买受人要么抗辩力很弱,要么根本不能抗辩。第四,指示交付对 第三人而言过于不公平。在物由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是出卖人的债务辅助人,在当事人之 间达成让与请求权的协议以后,也不应该改变这种关系。因此,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交付不符 合合同的约定,那么买受人只能继续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找第三人承担违约责 任。如果承认返还请求权可以当然产生动产物权移转的效果,则将会使第三人的交付行为的一切后果,都移转给买受人负担,而不是由出卖人承担,这对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且,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并不是说出卖人通知第三人向买受人交付动产以后,第三人就应该无条件地向买受人交付该动产。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是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而占有该动产的,其与出卖人之间具有某种交易关系。如果在这种关系中,出卖人本身就构成违约,或者因其他的合法的原因使第三人享有一种对抗出卖人的返还动产的请求权的抗辩,则这种抗辩权不仅可以对抗出卖人,也可以用来对抗买受人。如果承认指示交付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当然产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则忽视了第三人可能对出卖人所具有的抗辩权。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310页。第五,物权法不确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并不会妨害社会生活。占有改定中出卖人占有性质的改变,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并不多见;居于同一地方的出卖人、买受人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实际上可当面完成现实交付,出卖人、买受人、动产实际占有人非处于同一地方时,没有指示交付虽然可能对其不太方便,但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二者相较,当然舍轻就重,为了交易安全而牺牲当事人的方便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既然拟制交付是独立于现实交付的制度,我国物权法就没有理由不确 认这种交付方式。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拟制交付。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笔者之见,可以说该条规定承认了拟制交付,但不能说该条已承认了 指示交付。因为,在该条中所说的单证是指仓单、提单等物权性有价证券,这些单证本身可 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一旦将单证交付给买受人,便可以认为已经将动产交付给 了买受人。如果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亦可自行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仅不

构成交付,而且还构成非法分割财产。〖HT6SS〗〖ZW(〗同①,第304页。〖ZW)〗〖HT 所以,这种单证的交付应不属于指示交付而属于拟制交付。?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    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主要是指交付这一法律事实,是事实行为还是表意行为,当事人在移 转标的物的占有时应否还要移转相关的凭证。?关于动产交付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它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动产交付行为 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后者属于事实行为。 从生活经验观察,当事人如果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交付行为是无法完成的。?    现在的问题是,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是否当然地内含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当中。这实 际上涉及到交付是否为物权行为的问题。参见[日]有川哲夫:《物权契约理论的轨迹》,福冈大学《法学论丛》第20卷第4号。〖ZW)〗〖HT〗关于此点,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基于本文之主旨,笔者不拟就此发表意见。就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言,笔者的看法是,一般情况下,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之中,但是,在原因行为生效后,当事人未即时完成动产交付的 ,当事人可以改变自己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交付动产的义务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数量 等完成交付义务。这是目前世界上所有的立法都确认的基本法律规则,即使是奉行物权行为 独立主义的德国同样在其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但是,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他们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却不是一码事,这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义务与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等同”规则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许正因为如此,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债权法中交付的意思与物权法中交付的意思并不一致。Deutsches Rechtslexikon,Band 3,2?Auflage,Verlag C?H?Beck,1992,Seite 709?动产交付法律构成的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要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如商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仅对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适用,亦即在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情形,当事人不必移转这些单证的占有。因为,在动产所有权变动尤其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不交付这些单证,买受人将难以享有或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有关证明未交付完毕以前,视为交付行为没有完成。然而,由于这些单证不是物权凭证,所以,这种单证的交付与拟制交付中权利凭证的交付应当不可同日而语。?    有学者认为,因动产物权体系的构成,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的行为,即物权人出让其物 权的行为,只是指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动产买卖合同)和动产质权的设定行为(动产质权 设立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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