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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合同)。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82页。也许受这种观点的影响,《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1)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除买卖外,还有动产赠与。虽然在传统民法上,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必须完成交付行为,受赠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尽管目前立法坚持着用益物权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的基本原则,但这种观点实际上仅是东方国家的做法。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动产可以成为人役权这种用益物权的客体。日本及旧中国民法在移植性制定民法典时,没有确认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实际上,既然可以设立财团抵押权,依理当然可以设立财团用益物权,例如企业用益权即是。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一概限定为不动产,尚值得进一步研究。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的世界交融,动产成为用益物权客体不是没有可能,所以,《物权法求意见稿》的写法似可以换一种表述方式。?    还要指出的是,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上,我们必须确信:在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 ,占有的交付必须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采取物权法上的形式,即明确的、可见的、一 次性的、全部的交付,即将占有移转至受让人,并因此移转而彻底地中断出让人与物的联系,使得出让人不再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占有人。  五、动产交付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 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 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HT6SS〗〖ZW(〗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61页。〖ZW)〗〖HT〗因此,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是指凡信 赖动产占有的移转(亦即信赖动产占有)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者产生法律效力的效力,纵使占有所彰显的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实际上即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物权人。就是说,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通过合 同约定设定某种物权,但当事人未进行交付,即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 物权并没有产生。例如,甲在向乙购买其祖传家具时,该家具在乙的占有之下,则甲知道该 家具并没有设置质押,甲便可以放心大胆地与乙从事交易,并有理由相信其在购买该家具以后不会因为该家具设定质押而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而该法第1248条规定的是动产质押关系中的所有权推定,即质押物出卖时以出质人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的推定。另一方面,如果某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没有进行交付予以公示,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这就是说,由于没有移转动产占有,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将其自己创作的字画出让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履行期到来后,甲并没有将字画交付给乙,可以认为在法律上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这在学说上称之为消极信赖。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凡是信赖占有的动产上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

知道占有动产的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    第二,对于信赖占有彰显的物权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 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占有彰显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 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恶意的无权占有,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占有的事实而不能相信其他。所以,交付对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如果一项动产虽然不属于出让人,但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动产交付的原则对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对该动产有权利的第三人。这就是动产的“从无权利者手中取得”。?     赋予交付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基于这一原则,凡是参 与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只要根据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公示的内容,基于公示所表明的权利状况而从事交易是完全安全可靠的。只要基于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为无效。如果连占有所彰显的内容都不能相信,那么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就没有什么是可以相信的了。正是因为公信制度的设立,才强化了交付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地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所以,动产交付的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 易当事人对于占有彰显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交易 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信赖利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    应当明确的是,动产交付的公信力主要是从第三人的角度做出的推定,因此,动产占有人本 人不能仅仅以占有事实主张所有权或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所有权人,除非占有人举证表明自 己占有事实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亦即占有人不得援用动产交付的公信力而声称自己为所有 权人。当然,动产交付公信制度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在保护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时,法律所保护的是善意的相对人,而不保护恶意的相对人。如果某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占有彰显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则此种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价值。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530条均规定,盗窃物、遗失物被排除适用公信制度.笔者认为,这两个民法典规定的合适性值得研究,基于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是社会的普遍规则,在标的物是盗窃物、遗失物时,动产交付的公信力仍然存在,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一规则不能改变。     这里值得研讨的是,动产交付的公信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都能保障交易安全,但二者 的关系如何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个不 同的制度,二者在制度内容、目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信赖的内容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的确,公信制度是保护因信赖交付这种公示方式而与之发生的交易,其前提条件是处分人属于有权处分,第三人的信赖即对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信赖;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相对人,其前提条件是处分人实际上无处分权,第三人是信赖处分人有处分权,其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出让的价格、交易的环境。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善意取得制度取代公信制度。笔者以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一则,二者存在区别;二则,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内在缺陷。这是由于善意取得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人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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