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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够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因为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主观心态,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上建立另一个标准,即一个公认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只有建立了后一个标准,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能在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ZW(〗〖HT6SS〗Baur/St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1992,Seite 44.〖ZW)〗〖HT〗另外,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人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丙,均已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销请求权。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其实,在我国目前这种现行立法并未全面确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关于我国是否已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存在分歧。实际上,《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物时的善意取得。另外,对《票据法》第12条做反对解释,也可认为其确认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全面确定公信制度,即可取代善意取得制度。至于票据善意 取得问题,则由票据法调整。?  六、动产交付请求权    所谓动产交付请求权,亦可简称为交付请求权,是指交付权利人对交付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 其履行交付义务或协助履行交付义务的权利。交付请求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享有 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为交付行为;二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也可以是负有办理交付 义务的一方,但其也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交付义务。可见,在交付请求的过程中,依据 法律和合同规定,一方有义务进行交付行为,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进行交付。可以说,双方都负有交付的义务,交付请求权实际上为双方享有,即使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交付手续,

笔者认为该当事人仍然有义务协助。因为在移转占有的过程中,一方移转 动产占有,对方必须接受移转,始完成交付。?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在交付过程中直接享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是交付权利人,而在交付过 程中直接具有不利益的当事人为交付义务人呢?笔者以为不能这样认为。因为从原则上讲, 双方都可以从交付中获利,很难从交付是否获利来区分交付权利人和交付义务人。例如,就 买卖而言,出卖人移转动产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虽然通过交付获得所有权,但因为交 易本身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所以也很难说出卖人就是交付的义务人,买受人就是交付 权利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办理交付。总之,关于登记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原则上 应当由法律和合同予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双方都应当负有办理交付的义务。?    交付请求权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产生。例如,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一方应当负有办理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交付手续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应由哪一方交付标的物,则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该方当事 人便有义务办理移转占有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履行交付的义务实际上是履行一种合同义务。 如果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即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的义务,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交付 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 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确认交付请求权,其意义在于:    第一,在法律上确认履行交付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对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交付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则买受人很难根据合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有利于防止欺诈。由于出卖人未能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很容易导致出卖人利用其仍然 是占有彰显的权利人,而从事欺诈活动。?    交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上的请求权还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在笔者看来,交付请求权是一 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因为在发生交付之前,物权因没有完成公示要件而尚未发生移转和变更 ,所以一方还没有享有物权,因此不能够根据物权提出请求。所以,交付请求权并不是一种 物上请求权,只能针对已经享有支配权的人予以保护;对于未获得支配权的人,不能提供保 护。?关于交付请求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请求交付的权利和交付更正请求权。事实上,因为各方面的原因,难免会发生交付错误,而一旦交付发生错误,关键的问题是法律上要有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更正。更正的途径则主要为交付人自行更正。?    此外,在我国交付制度中,应当设立异议交付请求权。所谓异议交付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 交付的正确性有异议而享有的请求权。异议交付请求权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向法院或 仲裁机构提出。交付异议经确认后,现实交付的公信力以及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等都将受到障 碍,第三人也不得在从事某交易后以信赖交付的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交易的法律效果。?    Abstract: With the main function of public declaration,consignmen t is the main method of movable property.As to the legal effect of consignment of movable property,there are two different standing points,the antagonism and the effectism.We should persist in effectism,and stipulating the realistic consignment,simple consignment and fictional consignment,other than alteration of possession and indicative consignment.Consignment is combined with representation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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