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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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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作者:屈茂辉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提要: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主要公示方法,也是源自古代仍活跃于现代的物权制度。动产交付的主要功能是公示,其法律效力有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立法应坚持生效要件主义的一贯立场并将之在物权法中做彻底性规定,确认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拟制交付三种交付类型,不规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交付行为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动产的义务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即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正确性推定和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障。动产交付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包括请求交付的权利和请求更正交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还要赋予第三人以交付异议请求权。关键词:动产交付 公示功能 生效要件主义 公信力 交付请求权?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交易的经济,尽管不动产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居于十分突出的地位,但动产的地位丝毫不应被忽视。动产交易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交易主要就是物权的转移。〖HT6SS〗〖ZW(〗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包括无形财产。基于本文的主旨,此处概言交易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发生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各种交易越频繁,随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越频繁。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从而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于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就被立法广泛确认。所以,动产交付虽然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却更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动产物权的最主要的公示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仅《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的标志,而对于其具体制度,则缺少明文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正于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民法典亦在抓紧起草的紧要时刻,笔者拟对动产交付的几个关键问题陈一己之见,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有所裨益。?  一、动产交付的法律意义与制度沿革?    何谓交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而我国台湾学者则大多不做一般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直接的管领力之移转即为直接占有之移转,然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有同等效力,即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HT6SS〗〖ZW(〗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ZW)〗〖HT〗谢在全先生则言:所谓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与受让人而言。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后者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HT6SS〗〖ZW(〗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ZW)〗〖HT〗上述定义,尽管表述有异,但可以肯定学者所言之本旨是正确的。不过,交付本有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之分,只是动产交付为交付的通常和主要情形,故而,除非特别指明,交付一般即指动产交付。由上可见,动产交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 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 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第三,交付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关于动产, 在法律上为其下定义时,因其种类繁多,难以抽象概括,故在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等国 的立法中,均依排除的方式,规定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均为动产。所以,动产是指依其自然 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政治意义、经 济意义也很重要,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 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 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交付为一动态的行为,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这一动态行为的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故而占有作为事实状态乃交付之结果。占有作为一种静态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所以,交付的公示与占有的公示是完全相通的,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二、动产交付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力    在笔者看来,动产交付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使新的物权人能够现实地支配标的动产;二是公示,也就是说,通过交付将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了解某一特定的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并且,后一个目的是最主要的。就第二个目的来说,主要向公众公示如下情况:?1?物权的设立。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 存在,则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 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一旦经过了交付公示,则人们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 些物权已经设立。?2?物权的移转。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现,则在法律 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 ,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未曾发生。?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在一项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如在机器上设立的质权等),通常表现 为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也是在动产之上所设立的负担。表明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 即向公众公开动产负担的情况,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防止一物数卖以及各种欺诈行为、保 障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1)对抗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的变 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动产交付是该 动产上的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又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例。法国在1804年民法典颁布以前,沿袭罗马法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以后在法国发展了一种理论,认为作为占有的移转仅适用有体物,对于无体物无所谓交付问题。这样,法国法逐渐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主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但其第2075条

的规定则明显为生效要件主义。以后,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等法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亦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动产交付制度。(2)生效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和变更,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简言之,即在移转占有之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罗马法关于物权的移转,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在交付以前,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权关系,而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德国民法继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规定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尔后,奥地利、希腊、泰国等德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接纳了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当属于德国支系,但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上却采纳了法国的立法例。现在看来,这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前者有利于交易便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后者则更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主张要更为妥当一些。这里讨论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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