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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


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思想不可取,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24],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则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4)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订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的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而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障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2,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订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法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于"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譬如德国于1997年制定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其中就包括了对"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内容。可以说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
  
  3,关于广义电子商务法的制定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除了上述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规范之外,还包括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许多新规范,因而其规范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个理论准备与经验积累的过程。不仅需要对外国经验的借鉴,同时需要国内相关行业实践的总结。对于广义的(即实体意义)的电子商务法,应当分别两种情况而论。对那些在我国已经有实践经验,并且国际上的类似实践与立法已经成熟的,譬如网络证券交易,可以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立法。而对那些在我国尚未有实践的商事交易种类,譬如网上期权交易等,暂时只能处于跟踪研究阶段,还不能急于匆忙立法,以免事与愿违,做出违背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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