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
商事交易电子化,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基本趋势。全国人大代表于新世纪肇始之时提出了电子商务立法议案,并非偶然巧合,其中蕴涵着历史的必然性。以法律形式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交易形式进行规范,不仅是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需要,同时也是促进综合国力发达的战略措施。因为商法规范是当代经济发展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之一,特别是在信息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的最关键资源不在于土地、资金,而在于科技创新和法制环境。
一、全球电子商务立法及其启示
我国计算通讯技术发展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务,还是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都缺乏成熟的实践,完全靠自身经验的积累,需要较长的时间,很可能贻误发展电子商务的时机。况且,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因此,研究、借鉴国际组织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是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所应做的基础工作。
1,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概览
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
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2,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速,仅仅几年电子商务立法就席卷了全世界。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和同年俄罗斯制订的《联邦信息法》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个特点是兼容性。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上相互参考,尽量减少冲突。譬如贸法会的《示范法》,在数据电讯的发送和接收标准方面,有意避免了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达到主义"之间的差异。这是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和开放、兼容精神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上述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商事法律是当代经济发展的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为何如此众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活动,其重要原因就是期望赶上世界信息经济的浪潮,取先发之优势。不仅美国、俄罗斯等技术大国是这样,就连马来西亚、印度、阿根庭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的,或者为之扫除障碍,或者为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美国在发展其国内"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时,首先所做的工作,就是废除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亚洲第一个制定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也有着同样的背景,即该国在立法的同时,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这些都或多或少说明,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我国要抓住机遇,不被网络经济的浪潮所淘汰,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立即行动起来,不可半点迟疑。因为网络交易的信用来自于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化。
(2)电子商务立法是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加入WTO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之一。如果说国际商法将实现统一,那么其聚集点将首先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统一上。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它是以最新的计算通讯技术为其物质基础的。而以开放性、兼容性、交互性等特征,打破时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及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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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球电子商务立法及其启示
我国计算通讯技术发展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务,还是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都缺乏成熟的实践,完全靠自身经验的积累,需要较长的时间,很可能贻误发展电子商务的时机。况且,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因此,研究、借鉴国际组织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是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所应做的基础工作。
1,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概览
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
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2,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速,仅仅几年电子商务立法就席卷了全世界。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和同年俄罗斯制订的《联邦信息法》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个特点是兼容性。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上相互参考,尽量减少冲突。譬如贸法会的《示范法》,在数据电讯的发送和接收标准方面,有意避免了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达到主义"之间的差异。这是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和开放、兼容精神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上述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商事法律是当代经济发展的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为何如此众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活动,其重要原因就是期望赶上世界信息经济的浪潮,取先发之优势。不仅美国、俄罗斯等技术大国是这样,就连马来西亚、印度、阿根庭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的,或者为之扫除障碍,或者为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美国在发展其国内"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时,首先所做的工作,就是废除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亚洲第一个制定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也有着同样的背景,即该国在立法的同时,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这些都或多或少说明,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我国要抓住机遇,不被网络经济的浪潮所淘汰,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立即行动起来,不可半点迟疑。因为网络交易的信用来自于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化。
(2)电子商务立法是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加入WTO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之一。如果说国际商法将实现统一,那么其聚集点将首先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统一上。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它是以最新的计算通讯技术为其物质基础的。而以开放性、兼容性、交互性等特征,打破时
空界线,则是当代计算通讯技术应用的基本功能。建立在这样坚实的技术与经济基础上的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将是指日可待的。任何国家、地区,乃至个人的固步自封、闭关自守,都是对技术、经济规律的违背,都将无异于自我淘汰。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及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