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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立法问题探讨


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传输和计算机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任何承租企业,而不仅限于该通知的第六条所规定的“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另一类是涉及到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监管指标的。
  就市场准入而言,首先要求内外一律平等,改变目前只要有外资成份最低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即可,没有外资成分的则在只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情况下仍需5亿元,若同时经营外币业务则还需另加5000万美元的不平等待遇;其次要求在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前提下,根据所申请的其它营业范围的不同,而设定不同金额的最低注册资本;再次准许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
  就经营范围而言,目前最迫切的呼声是拓宽和落实融资租赁行业直接筹资的渠道,例如发行金融债券(租赁债权和租赁资产组合证券化)、运用信托资金和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受理作为金融资产的租赁应收款的保理业务、为保全租赁债权而实施的对暂时无力偿付租金的承租人企业的投资(债转股)等等。
  就监管指标而言,目前金融租赁公司有希望对分散性原则的量化指标给予一定的弹性,希望进一步细化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等要求。
  如果我们这次立法的目的是应对上述要求的话,那么,这只能是上面说的第四条理由,统一并严格规范监管措施,防范金融风险了。
  3立法可能涉及哪些问题
  ●法律的名称应该是《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法》
  ●监管对象应是融资租赁业务
  ●现行两个部门规章—《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涉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部分应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法》第二条中的“金融租赁公司”应予删除
  ●监管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市场准入标准和审慎经营原则
  如果是从监管的角度而为融资租赁立法,则可能涉及以下问题:
  首先,这部法律的名称不应该是《融资租赁法》,而应该是《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法》。其宗旨是为了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业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其次,所监管的应该只是融资租赁业务,因而只是任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无论其是否兼营其它租赁业务以及/或者其它非银行金融业务。本法律不应该监管其它租赁业务,因而也不应该监管只从事其它租赁业务的任何机构。理由在于,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可能带来金融风险;其它租赁业是一般商业服务业,不会带来金融风险。也就是说,我们认为,从防范和化解融资风险的角度考虑,融资租赁业需要监管,而其它租赁业则无需监管。
  再次,如果制订《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法》,则现行的两个部门规章—《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涉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部分应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中的“金融租赁公司”应予删除。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应该统一,负责对融资租赁业监管的部门应该是银监会。目前存在的依据不同的法律规章而多个部门监管的不正常局面应该就此结束。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言,《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法》可以视为是一部专门法。
  最后,监管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市场准入标准和审慎经营原则。就市场准入标准而言,我们认为,应该坚持两条原则:一是,内外一律平等,改变目前在最低资本要求上内资和外资享受的待遇不同的状况;二是,随所申请的经营范围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只申请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门槛最低;同时还申请经营其它金融业务的,视所申请的业务类别而加高门槛。就审慎经营原则而言,应该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4立法中有什么难点
  ●对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目的尚无共识
  ●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所包括的业务品种的类别和定义尚无共识,尤其是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性质和量化界定标准还存在争议
  首先当然是对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目的尚无共识。单就监管而言,颇为流行的观点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例,强调无需坚持分业经营和无需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实施监管。
  其次,即使我上面说的观点能够成立,所将制订的是《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法》,也还有若干难点。如: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所包括的业务品种的类别和定义尚无共识,尤其是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性质和量化界定标准还存在着争议;对于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是否仍然必须坚持分业经营这一点也尚无共识;虽然有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和财政部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在会计科目设置上的极不统一,给统计和监管带来难以操作的困难;由于严重缺乏实践基础,在审慎经营规则的制订中,尤其是在各种量化指标的确定方面,将颇难把握。
  链接
  在国外,把租期在一年以下的叫Rental,把租期在一年以上的叫Leasing。
  融资租赁FinancialLeasing与经营租赁OperatingLeasing本质区别在于谁
  承担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风险完全是由承租人承担的。而在经营租赁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固然要承担租赁物所有权的某些风险,但是,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余值风险则一定要是由出租人承担的。因此,如果要从经济实质上给经营租赁下一个定义,那么,经营租赁是出租人必定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着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确切地说是余值风险的交易。这也是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本质区别。 

作者:□《融资租赁法》起草顾问小组顾问 裘企阳

《融资租赁立法问题探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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