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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会计责任 加强信息披露 推动制度改革


请欣赏:《明确会计责任 加强信息披露 推动制度改革》

             明确会计责任 加强信息披露 推动制度改革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莱法》的启示  
来源:中国证券网
 
 
    一两年内可借鉴的措施
    (一)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的会计责任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要求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附有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主管的承诺函。若因不当行为而被要求重编会计报表,则公司首席执行官与首席财务官应偿还公司12个月内从公司收到的所有奖金、红利或其他奖金性或权益性酬金以及通过买卖该公司证券而实现的收益。有更严重违规情节者,还将受严厉的刑事处罚(见本文后述)。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一向强调全体董事对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责任,规定必须对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当公司违反这一点时,本会也一直严格依法对所有负有责任的董事做出处罚。另一方面,我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规规定,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明确了其应负的责任。中国证监会在案件查处时,也处罚了以上有责任的人员,但并没要求他们事先公开做出承诺。为增强以上人员的责任意识,加深全社会对这些人责任的了解,建议在修改有关披露规则时,增加以上人员公开承诺的内容。至于是否要借鉴美国的规定,没收相关责任人的收益,还需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及监管实践进行研究。
    (二)加强对公司与其管理层及主要股东的经济行为及其披露的监管针对美国上市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提高了公司与管理层及主要股东有关的经济业务的披露要求,包括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的权益证券交易情况,重大的未合并实体或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财务主管的道德守则、公司向高管人员贷款或担保情况等。除披露要求外,美国国会、美国证监会及纽约证券交易所等还对公司行为作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如不得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贷款等。
    我国大股东构成、高管人员任命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与美国差异相当大,但大股东和高管人员侵犯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及程度却有相同和相似之事。针对我国在这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近几年本会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有些与上述美国正采取的措施是相同的,有些却不尽相同。我们应关注美国及其他国家暴露出来的类似问题及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免重蹈覆辙。
    (三)强制实行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制,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的监管会计师事务所长期服务于同一客户,显现出诸多弊病,如由于员工或合伙人的提升和薪水取决于该客户,事务所及其员工有可能和客户发生复杂的利害关系;为留住该客户,会做出各种妥协,甚至帮助造假;由于思维定势,可能难以发现客户的问题等。近期披露的美国财务虚假丑闻就证明了这一点。有鉴于此,《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审合伙人,或者复核审计项目的合伙人,为同一审计客户连续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5年,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这一规定的实际意义是,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某一审计客户审计的合伙人在对该客户的审计工作达到一定时间以后,必须轮换,以免审计合伙人与审计客户合作时间过长而影响其独立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在2002年六月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也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定期轮换审计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以维护其独立性。但迄今,我国尚没有任何规范对轮换的最低期限做出要求。建议参照美国的做法,在修改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的有关规定中,明确提出"审计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至少每五年必须轮换一次",并对相应的跟踪、监督机制做出规定。
    我国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虽在1999年初宣称全部与原挂靠单位脱钩,但事实上与这些单位仍藕断丝连。另外,不少事务所事实上执行的是承包经营和利润分成的制度,缺乏集中统一的质量控制。事务所的独立性严重受损,审计质量也无保障。实行审计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制度有助于改善这种状况。同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的监管,防止和严厉处罚因事务所坚持原则而随便将其解聘的现象。
    (四)采用更有效的审计复核制度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一般实行地区主管合伙人、专业主管合伙人和客户或项目主管合伙人三位一体的交叉控制机制,有的还设有专门的质量控制部门或主管技术的合伙人,但客户或项目主管合伙人的权利更大。这很有可能导致其因长期服务于一个客户而独立性降低,并最终影响审计质量。近期暴露的安然、世通等案件都证明这一点。为此,美国《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规定,事务所应安排由新成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规定的事务所合格人员(应当为非负责审计的人员)或者独立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第二合伙人复核,并且必须在得到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发布。
    我国目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中推行的三级复核制度同《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差别之处在于没有明确要求未参与审计业务的独立、胜任人员进行复核。建议从复核的根本目的出发,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此举也可推动事务所成立更有权威性的技术标准部。
    (五)限制审计师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尤其是原来的"五大"事实上已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咨询公司。事务所向客户同时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咨询服务虽增加了事务所的收入,也使客户体会到事务所所提供服务的"增值"作用。但毫无限制地为审计客户提供咨询服务也使事务所与审计客户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关系,使事务所难以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审计质量也大打折扣。
    据此,美国《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明确禁止审计师为同

一审计客户提供如下业务:(1)与审计客户会计记录或者财务报表编制有关的簿记或者其他服务;(2)财务信息系统设计与执行服务;(3)评估或者估价服务,出具公允性意见或者实物捐赠报告服务;(4)保险精算服务;(5)公司内部审计外包服务;(6)提供管理职能或者人力资源服务;(7)经纪人或者承销商、投资顾问或者投资银行服务;(8)法律服务和与审计无关的专家服务;(9)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依法规定不允许的其他服务。
    以上规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注册会计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行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其他业务或职务"的规定本质上是相同的,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以列举方式做出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便于操作。目前,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非审计服务有限,因此,尚无必要做出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但可考虑根据深入调查或案件查处的结果,对已明显影响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行为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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