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质疑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业的会计核算,提高新闻出版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了《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新闻出版单位执行。然而仔细阅读《办法》的条款后,笔者发现该办法对于发行单位的增值税的核算方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在对发行单位增设的“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使用说明中规定:
1.本科目设置“进销差价”、“进项税额”明细科目。2.发行企业购进出版物验收入库时,按出版物的售价(或码价),借记“库存商品”科目,按售价(或码价)与含税进价之间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进销差价),按含税进价与不含税进价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进项税额),按不含税进价,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3.结转当期出版物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本科目(进销差价、进项税额),贷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等科目。
《办法》在对发行单位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办法中规定:
1.采用进价核算库存出版物的,期末,根据“商品销售收入”、“出租商品收入”等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计算销项税额,借记本科目(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2.采用码价核算库存出版物的,期末,根据“商品销售收入”、“出租商品收入”、“销售折让”等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计算销项税额,借记本科目(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
1.进项税额分别在“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贷方和借方予以反映,其中购进时反映在贷方,结转销售成本时反映在借方。2.销项税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的借方。
显然,上述处理规定是把增值税作为了价内税来对待了,因为“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包含了销售商品时应向购货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中包含了购进货接受委托商品中所含有的进项税额。这明显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性质相悖。
此外,按照《办法》的上述规定,在计算发行单位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时,只能根据“主营业务收入(销项税额)”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进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发生额来计算,这非常令人费解,明显有悖于“明晰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于《办法》中存在的发行单位增值税核算办法有悖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性质以及“明细性原则的现象必须加以纠正。
对于发行单位购进出版物中应支付的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借方。对于销售出版物时应收取的销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说(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库存商品”科目额借方以及“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不再包含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期末时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说(进项税额)”科目即可计算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简而言之,按照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本质要求,采取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同的处理方式来核算增值税即可。《办法》中这种“标新立异”的做法必须加以纠正,以便真正实现《办法》制定的初衷。
来源:中国财经报-财会世界 作者:马永义 王季青
《对《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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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在对发行单位增设的“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使用说明中规定:
1.本科目设置“进销差价”、“进项税额”明细科目。2.发行企业购进出版物验收入库时,按出版物的售价(或码价),借记“库存商品”科目,按售价(或码价)与含税进价之间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进销差价),按含税进价与不含税进价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进项税额),按不含税进价,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3.结转当期出版物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本科目(进销差价、进项税额),贷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等科目。
《办法》在对发行单位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办法中规定:
1.采用进价核算库存出版物的,期末,根据“商品销售收入”、“出租商品收入”等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计算销项税额,借记本科目(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2.采用码价核算库存出版物的,期末,根据“商品销售收入”、“出租商品收入”、“销售折让”等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计算销项税额,借记本科目(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
1.进项税额分别在“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贷方和借方予以反映,其中购进时反映在贷方,结转销售成本时反映在借方。2.销项税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的借方。
显然,上述处理规定是把增值税作为了价内税来对待了,因为“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包含了销售商品时应向购货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中包含了购进货接受委托商品中所含有的进项税额。这明显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性质相悖。
此外,按照《办法》的上述规定,在计算发行单位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时,只能根据“主营业务收入(销项税额)”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进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发生额来计算,这非常令人费解,明显有悖于“明晰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于《办法》中存在的发行单位增值税核算办法有悖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性质以及“明细性原则的现象必须加以纠正。
对于发行单位购进出版物中应支付的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借方。对于销售出版物时应收取的销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说(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库存商品”科目额借方以及“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不再包含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期末时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说(进项税额)”科目即可计算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简而言之,按照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本质要求,采取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同的处理方式来核算增值税即可。《办法》中这种“标新立异”的做法必须加以纠正,以便真正实现《办法》制定的初衷。
来源:中国财经报-财会世界 作者:马永义 王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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