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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探析


; 1.一般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不能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法定的注意义务,导致对审计事项的部分错误表达,但尚未对社会当事人造成损失危害,或虽造成损失危害,但损失和危害不大。 

    2.重大过失,即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违反审计准则和法定的注意义务,违背职业道德,对审计事项的表述有根本性的错误,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危害,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影响。 

    3.欺诈,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明知财务报告、会计资料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故意作出虚假或失实的证明和结论的行为。 

    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按程度不同和情节轻重作出区别,有助于分清责任的大小,从而作出恰当的处理。 

    四、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范围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既可能是委托人,也可能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称第三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然已经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但没有明确涉及第三人的范围。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公布后,各地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因原告申请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致使近几年将注册会计师列为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不小的震动,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对第三人的范围不应作过宽的解释,应界定为: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三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所指派的审计人员在从事审计活动时按照审计目的和一般审计人员标准可以确定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利用了重要事项或者内容虚假、误导、不实的证明文件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受益第三人和可预见受益第三人。受益第三人是指在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但并不是合同的要约人或承诺人。例如,在业务约定书中写明的审计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应被认为是受益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受益第三人被视为与审计客户(委托人)有同等的权利,即使注册会计师只发生一般过失,也应对其承担责任。可预见受益第三人主要是指一些有限的潜在的使用财务报表的团体或阶层的成员,注册会计师一般能意识到其存在,但不要求知道该团体的具体情况。可预见受益第三人也有权向失职的注册会计师追索损失。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问题,关系到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个问题。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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