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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新分析——兼评国内外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的新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新分析——兼评国内外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的新进展[摘要] 本文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与分析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对国内外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结果产生分歧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在上述基础上,运用系统等方法诊断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症结,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分析方法,对策


一、引 言
股份公司诞生至今已有400多年的历史了。股份公司“天生”的缺陷——“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斯密早在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中已涉及到,贝利和米恩斯在1932年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则作了较为系统地分析。由于股份公司诞生后很长一个时期内,股份公司规模一直比较小,股东还可以对管理者进行较为有效的监控,所以“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并不严重。进入20世纪后,虽然西方主要工业国家许多工业公司规模有了迅速扩大,但由于当时这些国家实行工业保护政策和贸易壁垒,因而垄断力量迅速发展,缺乏有效竞争,所以大公司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也未明显暴露出来。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开始重建,这个时期各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商品普遍短缺,各个公司很容易赚到利润,所以“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自然也被掩盖起来。而进入20世纪60年代末后,西方主要国家产品普遍供大于求,全球竞争日益加剧,因而长期以来掩盖着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日趋严重。1970年美国最大的铁路公司(在全美排名第6)PennCentral的破产标志着“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的“暴发”(Cadbury,2002)。从此,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开始提到西方主要国家政府的议事日程,并引起了西方学者们的普遍关注。概括地讲,20多年来,西方大部分学者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源于“古典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冲突问题上,主要研究内容涉及公司所有权结构、公司接管、管理者报酬等方面(德姆塞茨,1997)。近二三年来,西方许多学者又把研究的兴趣集中在分析上市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及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方面(GuRler,2001)。
虽然中国上市公司发展的历史才10年多一点,但却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由于中国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把上市公司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突破口,所以上市公司一出现,就引起了大量学者的关注。中国国内早期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介绍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及西方各国发展现代公司治理的经验教训及模式比较等方面。近年来,随着上市公司大量问题的频频“曝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及许多学者又把主要精力集中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诊断”与“完善”问题上。
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诊断”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症结”和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问题。关于上述问题,中国学者可谓众说纷纭,分歧甚大。我们认为,产生分歧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与下述两点有关:一是由对公司治理结构本质的理解的分歧造成的;二是由对公司治理结构分析方法的认识分歧造成的。如果对现代公司治理本质及分析方法缺乏统一的认识,产生分歧自然是难免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在具体探讨如何“诊断”与“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之前,很有必要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及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二、复合所有权、股东至上、政府角色
近年来,当许多国家政府、学者及相关人员纷纷关注和研究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德姆塞茨(1999)却提出贝利和米恩斯所说的现代公司“两权分离”问题并不严重,换言之,研究公司代理问题并不重要。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认为,在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进行讨论之前,很有必要对德姆塞茨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扼要分析。德姆塞茨在其《企业经济学》一书中指出,贝利和米恩斯的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是武断的规范陈述和理论猜测,基本没有经验事实”“认为大公司的所有权极为分散的说法歪曲了真实情况”,“大部分现代公司并不深受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问题之苦”。其主要根据是“就《幸阜杂志排出的美国500家大公司而言,5个最大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比例为1/4左右,在日本和一些重要的欧洲国家,这一比例更高”“资料正确地表明了这一点——大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比小企业更为分散,但是所有权的集中足以使大股东的利益影响管理者”。
我们认为,德姆塞茨的上述结论似乎有点草率。应该承认,从当今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表现的多种形式看,贝利和米恩斯1932年的表述是有一定的缺陷——简单化,即只表述了“两权分离”的一种形式——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而忽略了可能发生的其他形式。然而,只要我们稍作修改,其命题就会更加科学化。我们认为,正确的命题应该是:现代公司复合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我们这里所讲的现代公司复合所有权的主要特点是双重所有:即私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私人所有”决定了股东可以自主地做出是否转让其股票和行使其所拥有的权利;“共同所有”意味着每位股东都有权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其权利的大小与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相关)。由于每个公司复合所有权的构成主体组合情况不一样,因而复合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可能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如: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与贝利和米恩斯的命题相同;部分所有权分离——如部分控股股东与管理者相结合,致使少数股东失去控制权,等等。许多学者认为后一种分离形式目前更为普遍。LaPortaetal.(1999)指出,目前大公司(美国除外)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古典的”贝利和米恩斯问题(即分散的股东不能控制管理者),而是潜在的大股东侵占少数股东利益问题。OECD(2001)在其举办的“亚洲公司治理结构研讨会会议总结”中也指出:亚洲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很大一部分问题产生于主要股东没有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意见。中国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中就有国有股“一股独大”造成的“内部人控制”以及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等问题(冯根福,2001)。由此可见,当年贝利和米恩斯提出“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所以其原有的表述也应作相应的修正。然而,不管是“两权”完全分离还是部分分离,贝利和米恩斯所讲的“两权分离”问题及其引发的代理问题始终存在着,而且有时在有些国家还很严重。Cadbury(2002)最近强调,对于公司治理而言,代理问题仍然是一个重要问题。美国及西方国家近年来许多大公司丑闻接连不断地“曝光”就是活生生的见证。所以说,德姆塞茨的上述结论过于简单化。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最早是针对贝利和米恩斯所说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而提出的一系列制度和方法,其主要目的就是保证管理者按照股东的利益办事。后来,有的学者批评说这种定义过于“狭隘”(Blair,1995)。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定义有很多(郑宏亮,2000)。从公司治理的目的和主体看,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股东至上”,公司治理主体是股东,这类定义许多人称其为传统观点;另一类是“利益相关者至上”,公司治理主体多元化: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信贷者、供应商及当地社会等。这类观点的主要代表是Blair(1995)、OECD(2001)、Tenev(2002)等。目前,在西方文献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前一种定义,但后一种定义近年来也开始流行起来。中国也有许多学者开始采用这一种定义分析问题(杨瑞龙,1999)。我们认为,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践看,上述两类定义都存在有明显的缺陷:一是它们都没有突出国家政府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二是后一类定义的外延过于泛化,忽略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
先讨论为什么说国家政府和股东一样,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主体这个问题。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实践可以看出,任何一个国家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都是一个系统。该系统至少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子系统:基础运行系统、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公司内部运行系统。基础运行系统主要包括投资主体的有效性、竞争环境的有效性、法律保障体系的有效性及行政监管的有效性等;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主要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控制工具及其相互作用的过程。其主要由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因素所决定。如美、英两国的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的特征是“内弱外强”,即以外部治理工具为主,内部治理工具为辅,而日、德两国则是“内强外弱”,即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公司内部运行系统主要是指各个公司带有自己特色的运行系统。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内部运行系统都是在前两个系统框架内运行的。而前两者主要是由国家来提供和实施的。美、英、日、德等国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其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不同造成的。如美国法律规定银行不许直接持有公司股票,而日本、德国法律则允许银行直接持有股票,这样就决定了它们的股权结构有着根本的不同,而股权结构的不同则对基本控制工具作用过程有着很大的影响。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运行系统比较健全,所以它们现在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是补充和完善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即使如此,许多发达国家始终都对上市公司实行严格的监管(Boehmer,2001)。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而言,政府不但承担着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基础运行系统和选择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的重任,而且还承担着保障和完善整个系统有效运行的重任,所以在这一时期政府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则显得格外突出和重要。可以讲,任何一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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