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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的劳动保护机制


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在当今世界中,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替代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除民商事领域外,仲裁还广泛地用于其他方面,如我国常见的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  
  
国际上通用的民商事仲裁具其 “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的特点,自愿性是指是否仲裁、选择哪个仲裁庭、适用什么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员人选等问题由纠纷双方协商确定,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专业性特点是指解决民商事中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问题的专家们被各仲裁机构录入专业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在不设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或进行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也可从所涉行业的专家中指定仲裁员,以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仲裁的灵活性特点是在程序上和文书格式上以及时限上或法律适用上均有很大弹性,在管辖权和代理人资格方面也较灵活。仲裁的保密性特点是指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且仲裁员以及仲裁秘书人员均有保密义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信。仲裁的快捷性特点是指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第一次裁决即为终局裁决,不能上诉,较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快捷得多。仲裁的经济性是指由于时间上的快捷节省了费用,仲裁费用一般也较诉讼收费低,另外仲裁的保密性和自愿性原则便当事人不至于激烈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小。仲裁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相互独立,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甚至在机构仲裁下,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  
  
从仲裁程序的特点中我们看到,当事人自愿原则是非常重要的特点,但是在我国,一些仲裁就采取了强制仲裁方式,例如,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就要求争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果想通过法律解决问题,必须在争议发生后60天内,首先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不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是否进人仲裁程序和在哪个仲裁庭进行仲裁选择上,以及裁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效力方面均末遵循仲裁的“自愿性”和“一裁终局”原则。这是因为“强制仲裁一般不存在于民商事领域,在其他领域,强制仲裁现象是其他法律部门汲取仲裁制度优点的结果,不同于民商事仲裁,也不从本质上否定仲裁的自愿性特点”。劳动争议纠纷和会计人员离职强制程序均不属于民商事领域,是借用仲裁的形式。  
  
仲裁的上述优点非常适用于会计人员的劳动保护,会计活动的专业性强,会计人员变动工作具有经常性,需要审查程序快捷和经济,会计活动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需要保密性,借鉴仲裁程序是较为恰当的选择。笔者设计的会计人员离职强制仲裁程序,从本质上说也是劳动保护的一部分,就是受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发,在强制程度上又进了一步,将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是否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改为,凡是会计人员离职的,不论是否自愿都要进入强制离职仲裁程序。从本质上来看,这个强制离职仲裁程序只是借用仲裁程序的部分形式,最终达到对会计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是否受到过各种形式和不同程度的胁迫进行审查监督的目的。将这套程序放在劳动仲裁庭,同时又引入会计专家作为仲裁员,就是为了解决会计专业性的问题,便于厘清事实并充分保护会计人员,并在达到上述目的同时节约社会资源 (指不借助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另设专门机构所需人才和资金)。  
  
我国现行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是“一裁两审”。这样设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为了发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有关的劳动立法、劳动政策较熟悉的优势,将大量劳动争议就地、就近及时解决。  
  
 “一裁”为仲裁,这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也是法定程序,否则,不得诉诸法院进人审判程序。在我国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该级政府的劳动局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有专职仲裁员,还负责聘请兼职仲裁员。每个案件组成一个仲裁庭,一般由首席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和两个仲裁员 (可由当事人在仲裁员中各选一个)。当一件劳动争议告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仲裁庭将通知被诉方,并告之其权利与义务,这一点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似,之后仲裁庭将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在调查清楚后开庭审理前,将事先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调解无效的或在调解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就要正式开庭进行审理裁决了。  
 “两审”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裁决不满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 (超过15天的,裁决书自动生效),法院会按照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进行处理,然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满的,可以再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上诉了,这就是俗你的“两审终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会计强制仲裁程序中,可聘任会计方面的专家、学者为仲裁员,便于对会计专业性问题的认定。  
  
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实行一案一庭制。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庭有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1名。会计强制仲裁程序中不适用独任仲裁,这是为了保证会计人员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减少不公正裁决的机会,另外,该强制仲裁的裁决力最终裁决,也是应当特别慎重的原因。首席仲裁员应指定仲裁委员会从会计专家中聘任的仲裁员担任。  
  
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虽有权利申请与本案或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回避,却无任选法官的权利。因此,对处于弱势的会计人员来说,仲裁程序有更多的主动权,规避执法不公的机会更大一些。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在快捷性、经济性和保密性、专业性方面更具优势。另外,《劳动法》颁布实施已有几年时间,劳动仲裁庭已积累了相当的劳动保护经验,具有一定的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公平观念,可将参杂期间的劳动争议一并处理,等等,有利于实现对会计人员的弱势地位补救。  
  
总之,笔者认为,在新《会计法》的细则制订过程中,一定要将会计人员的弱势地位考虑进去,这样才能使新 《会计法》及其相关政策发挥应有作用。  

《会计研究》2001年第5期 



《会计人员的劳动保护机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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