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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的劳动保护机制


孙 锋   崔 捷  

 从2000年7月1日起,新《会计法》开始实施了。新 《会计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部分,它通过立法规范会计行为,保证经济活动有序进行,在当前社会现实中,要实现新《会计法》的初衷,需要通过制订配套法规创造条件便其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在制订新《会计法》的配套法规时,应当对会计人员的弱势地位给予足够重视。  
  
一、建立一套保护会计人员的法定程序  
在当前情况下,建立一道保护会计人员的法定程序是有效实施 《会计法》的必要手段,是其配套法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负责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会计人员巴不是个别现象,建立一套保护会计人员的法定程序是有效实施《会计法》的必要手段。笔者希望通过制度设计便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的工作关系在重要环节上透明化,使做假帐的事件有更多的机会暴露于司法机构和公众面前,或者说在有法不依状况下,希望借助司法机构和公众监督的威慑力,进一步抑制单位负责人做假帐的行为。  
  
根据新《会计法》第38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先在一个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方有资格参加会计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因此,本程序暂从已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谈起。  
  
对于已取得会计资格的会计人员,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办理录用手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报财政部门备案,便于财政部门掌握会计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情况。当会计人员离职 (无论是辞职还是被辞退或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只要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均须进入该程序,由于该程序是为会计人员特设并有强制性的特点,为了与现行劳动仲裁争议程序相区别我们称它为会计人员离职强制仲裁程序。  
  
该程序分两种情况:一是会计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认为自己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被用人单位强令、指使或授意“做假帐”的,自动向财政部门书面声明,财政部门备案。会计人员对自己的声明承担法律责任,该声明将作为会计人员在劳动部门办理退工手续的必要凭证之一。这样可以使那些遵守 《会计法》的企业和会计人员免予审查程序,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办理退工手续的效率。同时,设定会计人员对自己的声明负法律责任,目的是便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恢复平等地位后可以履行告诉义务,防止会计人员因害怕涉诉或报复以及嫌麻烦心理等而发表不真实的声明。双方另有劳动争议的,按普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二是会计人员未做上述声明的,即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庭对 “用人单位与会计人员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发生过强令、指便会计人员‘做假帐’”进行审查,在此问题上不适用调解结案方式 (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与裁定书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不得反侮)。虽然,调解是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首选方式,但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审查用人单位遵守《会计法》情况,如适用调解,则失去了审查的意义。对于经仲裁庭调查取证做出“用人单位与会计人员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过强令、指使会计人员 ‘做假帐’”裁决的,仲裁庭应将此裁决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会计法》处理,对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对裁决 "用人单位与会计人员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发生过强令、指使会计人员 。做假帐"的,如属会计人员诬陷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追究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诽谤罪通常是 “告诉的才处理”),同时,将此裁决送财政部门备案,作为 “会计人员”职业操守情况记录在案。对于用人单位与会计人员均不负责的,将此裁决送财政部门备案,结束仲裁程序。本程序采取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对仲裁结果 “一裁终局”原则,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在上述裁决中又掺杂的其他劳动争议部分仍按普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二、通过立法倾斜补救会计人员作为特殊劳动群体的弱势地位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劳动者弱者地位予以补救,从而建立新的平衡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用人单位掌握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就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失当,出现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因此,在国家权力未介入之前,用人单位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国家来说,劳动力是宝贵的社会资源,必须充分保护,所以国家通过劳动法干预劳动关系,救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从而维持劳动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这就决定了劳动法中仍需保留强烈的公法因素 (运用国家权力而不是通过平等主体间的协商意思自治调整法律关系),国家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条件基准化”的调整原则,将最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最起码的工作条件作为劳动基准明确规定于劳动法中,实质上就是 “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基准等法定内容,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主观义务”。“劳动基准法是要将全面管理变为一种倾斜立法,以法定内容限定约定内容”,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我国劳动基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时、休假制度、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用人单位可优于但不能低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  
  
应当注意到,会计人员作为劳动者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需要得到的劳动保护与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内容存在一定差别,对会计人员来说,受到用人单位的主要侵害往往不在劳动基准内,而更可能是因受到单位负责人诸如强令、指示、暗示、胁迫实施违反 《会计法》的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对未来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恐惧。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市场经济的规则尚未建全,执法水平落后,造成了在现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外,又出现了用人单位与会计人员间地位不平等而带来的权利义务失当。因此,对于会计人员有必要进行制度设计以补救其弱者地位,事实上,随着社会进步和对劳动者保护程度的提高,在劳动法中应考虑对劳动者精神损害的保护。  
  
对于精神损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而 “人格权不仅限于这四种权利,精神损害的形式是多样的,只要是受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上遭受到的损失造成受害人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等均为其表现”。由于我国民法对精神赔偿范围的限制以及在赔偿金额上未明确规定,使得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法官在精神赔偿案件特别是《民法通则》第120条以外的情况的判决中,有着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它反映出漠视精神损害社会观念。但是,会计人员作为特殊劳动群体,其精神损害问题必须给予足够关注。否则,不仅会计人员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将严重影响《会计法》的落实。  
  
笔者之所以将会计人员的这套劳动保护程序设计为强制仲裁程序,而不遵循仲裁本身自愿选择是否进人仲裁程序的一般原则,是鉴于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官官相卫”现象和“民告官绝无好下场”的社会心理深植于百姓心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损害了法律的威信,如果上述劳动保护程序采取自愿原则,对于多数只是普通百姓的会计人员来说,一般不会选择进人此程序,主动 “招惹”单位负责人,那么,这套程序就形同虚设了。在现实中——存在会计人员因举报其所在单位违法行为之后再也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笔者特设计强制性仲裁程序,以减轻会计人员对违背我国当前的社会法制状况和社会公众的心理以及民族习俗的心理压力,同时也减少依法举报本单位不法行为而遭到各用人单位共同敌视所遭受的损失。尽管,笔者也知道这套强制程序,采取离职会计人员人人过关的方式会增加不少社会成本,但是,由于要改变当前的现实状况不是一天两天的问题,不付出这样的社会成本,《会计法》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将会便我们付出更多的社会成本。  
  
三、仲裁程序的特点有利干实现对会计人员的弱特地位补救  
仲裁是人们在处理生活和经济往来中的纠纷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之一,它的最基本的定义是 “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

《会计人员的劳动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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