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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五种说法


目前关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有着五种相对比较片面的说法,所以,我们希望通过下面对这五种说法的讨论,进一步澄清其中的相关问题,取得更多数人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的共识,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都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在这方面,我国也毫不例外,2000年前后围绕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起伏变幻足以充分说明这一切。然而,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与问题都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也都左右着电子商务的前程。所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使我们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更早实现。 然而,实践中我们看到,关于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社会各界,尤其是立法者和学术界还存在许多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看法,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们的电子商务立法难以推进或缺乏统一的原则。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这一类新兴的、跨学科的、动态的法律问题,在认识与研究上,在解决办法和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都是非常正常的,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新经济的大好时机稍纵即逝,如果我们要完全等把所有的问题都研究透了,所有的意见都统一了再去立法,恐怕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所以,相关的立法必须尽量跟上产业与市场的发展,为达到这一目的,及时的研究、深入的探讨、在一些原则问题上最大限度的共识和高效的行动都必不可少。也就是说,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如果大部分立法者和管理者就其中的关键原则问题没有基本的共识,电子商务立法将是无法进行的。 而我们注意到,目前关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有着五种相对比较片面的说法,所以,我们希望通过下面对这五种说法的讨论,进一步澄清其中的相关问题,取得更多数人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的共识,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一、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时机不成熟说 首先,去年或更早的时候,我国电子商务的基本环境是,电子商务模式还不够成熟,人们对于其能否生存下去、能否盈利等都是一个未知数,而且很多商务模式还停留在概念的层次,对于其能否深入下去、能否与行业结合人们也都没有十分的把握,并且对电子商务的自身规律、范围、作用等也还没有完全了解,显然,在这样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立法的时机不成熟说还是十分准确和必要的。但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到了今天,网民数字已不断翻番,各个行业与电子商务的结合也达到相当的程度,电子商务企业的运作模式、经营模式和资本运作模式都已相当成熟,经不起风浪考验的电子商务企业也差不多倒掉了,能坚持下来的,在资金和商业模式一般都有自己存在空间和一定的优势。各管理部门在认识和掌握电子商务上都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并且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因此,这个时候,再守着时机不成熟说就显得有点过时。 其次,人们习惯于把电子商务立法与普通立法的过程相比,例如立一部《婚姻法》、《合同法》等都需要最少三、五年以上的时间去调研、反馈、研讨,这种立法的程序对于民法中这些相对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的调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来说,是否非要完全按这一程序和周期来进行,我们认为,值得探讨。因为电子商务的调解对象和合同法、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有很大的不同,它的内容、法律关系之间的变化和发展、发展的周期等,都和传统的法律关系存在比较大的差别。所以我们在议论或操作电子商务立法的时候,不能完全依照已有的模式,必须用变革的思维方式和崭新的眼光去看待、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说,需要从另一个角度看待电子商务立法。 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可以说是电子商务领域最早的、最广泛的立法,而该《示范法》出台时,其结构与一般的法律或条约有着很大的不同,就是因为制定者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采用了独特的体例结构。比如,《示范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在总则里,对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效力都做了具体的认定和规定,而在分则里,只有一章的内容,是关于货物运输的,而且条款也很少,只有寥寥几条,感觉是象没有写完。但就是这样一部法律文件,及时地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基础,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如果没有这个蓝本,恐怕以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很难开展,或者会因在相关原则问题上出入太大而使电子商务难以发展,也就很难产生98年后电子商务空前繁荣的局面。其中我们需要借鉴的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当初在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并没有受到已有立法模式框架的约束,也没有过分强调时机的不成熟,而是采取了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使用不同的立法方式和法律框架的做法,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基本是和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相适应的。 所以,我们不妨可以尝试先出台一部分法律,然后再不断的完善的做法。比如,如果说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十章的内容,而可能我们现在只能写好其中的两章,像电子签名什么的,就可以先出台这部分内容。因为即使我们将十章的内容全部考虑清楚了,也会因为电子商务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而且不断发展等原因致使在我们出台的时候,可能真正的内容已经需要有十五章了。也就是说,这样的矛盾在这样的领域可能是始终存在的,不是靠等待能够解决的。 二、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市场自身调节说 大部分人认为电子商务是自下而上产生的,市场化程度要求很高,许多规则都是由企业和消费者自己制定和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和法律的干预就显得没有必要,甚至只能为电子商务带来枷锁和负担,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也就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市场自身调节说产生的基础。然而,仅仅靠市场自身调节就可以了吗? 我们也承认电子商务确实是一种市场化程度很高的事物,有一些规律是自下而上产生的,逐步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不能完全靠国家强制力贯彻。但是,首先,市场毕竟不可能完全实现自身调节,就像市场经济同样少不了政府的调节作用一样,同样,电子商务在许多方面也必须需要政府的参与。如果政府的管制能够在出发点、力度、方式等方面把握好,处理好一些关系,并在方式上能够做到确实与电子商务的实际需求相结合,同时做到管理的透明、高效、一致的话,我们认为就不仅不应该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障碍,反而会有相当的促进和协调作用。其次,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尚存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政企未分开、市场信用制度没有建立、网络法制建设刚起步、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管理还没有完全理顺等诸多弊病,所以,在目前及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的管理和干预恐怕还是必不可少的。第三,人们在谈到对于电子商务的政府管理时,总爱谈到美国政府尽量不管的成功例子,但我们认为,在这方面,还得综合对待,美国的“不管”是以其相应的行业自律机制、信用机制、判例法和完善的两级立法体系、产品邮购的发达程度以及启发、自主式教育等为基础的,与我国的情况差距甚远,还有,美国的“不管”是以只要想管就能一管到底的发达的管理机制为基础的,其中的功底,不是我们简单模仿“不管”就能学得到的。 那么,究竟哪些方面需要政府的参与或是市场自身所无法调节达的呢?我们认为,至少包括,其一,市场发展的基本规则和法律上的认可与衔接需要政府做工作。目前,反映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就是急需解决的三大问题:数字签名的效力、CA认证机构的效力及运作的法律许可、电子支付及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组成了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规则,并且也是市场自身所无法调节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已经出台的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中看到,无论是美国、日本等的《数字签名法》、《电子商务法》,还是香港特区的《电子交易条例》,其主要内容都是围绕这几个方面的。可以说,这些是电子商务立法最重要的环节。数字签名有没有效力、在法律上能不能得到认可,一个企业或组织是永远无法得出结论的。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它们进行认可,同时和已有的法律相衔接,才能使数字签名具备真正的效力,使电子商务发展的根基得到保证。 其二,市场本身是由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等各个方面组成的

《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五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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