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井泉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参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使无过错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制度科学、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义。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原创:fwsir.com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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