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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90、91简解


。”(《法律答问》)
  
  “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二年律令·贼律》)
  
  此外还有“耐为侯”、“耐为司寇”、“耐为鬼薪白粲”,在龙岗秦简甚至出现了极少见的“耐城旦舂”。
  
  另一种情况,耐也经常单独出现。如:
  
  “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秦律杂抄》)
  
  “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二年律令·贼律》)
  
  仅就《二年律令》来说,“耐为X”的情况共有16处,单独出现的“耐”共有17处。出土的秦简中情况与此类似,两种形式都多次出现。
  
  针对“耐”在律文中出现的两种形式,自20世纪70年代睡虎地云梦秦简公布以来,学者们就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耐”在律文中出现的两种形式说明耐既可以作为刑罚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栗劲认为“秦律是把耐刑作为主刑单独加以使用的。同时,秦律也把鬼薪、隶臣、司寇的附加刑而广泛地加以使用”。刘海年认为“秦律中有耐刑作为主刑使用的……也有把耐刑作为附加刑使用的”。此类观点符合律文的形式,但是这种观点总还是让人有些疑惑。因为耐作为一种剃鬓须的刑罚,单独适用的话,总觉得其惩罚的强度不够。就此有的学者从古今观念不同加以解释,如曹旅宁以古人对发须的“迷信”观念来解释“耐”刑的作用原理。
  
  另一种观点主张耐不能作独立适用,只能附加适用,单独出现的“耐”是耐与劳役刑共同适用的省略语。王占通认为:“秦简中是大量的独立出现的‘耐’字,并不是独立的刑罚,而是‘耐为X’的略语。”韩树峰也认为“其实是耐刑和劳役刑结合的省略”。[13]但就是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有时候根据其他条文,很难推测应该是耐罪和什么刑罚结合的略语。
  
  将第90简的“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和秦汉律中“耐”出现的两类情形相联系,我们可以初步推断,这里的“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可能指的就是律文中“耐”单独出现的情形,即仅规定处“耐”,而没有具体指明耐与什么劳役刑结合。
  
  《二年律令》中还有一个地方用到“名”。第166简:
  
  “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减其罪一等。”
  
  整理小组的注释为:毋名,律文没有特别提到减刑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名”,指“名数”,即在官府登记户籍。
  
  我们看《二年律令》中与第166简相关的“亡人”“自出”的其他条文:
  
  “……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罪完为城旦舂。”(第100简)
  
  “……其自出殴(也),笞五十。……”(第157简)
  
  “……其自出殴(也),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皆笞百。”(第159简)
  
  “隸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自出殴,口口。……”(第165简)
  
  “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第167简)
  
  上举五条律文可分为两类,前四条明确规定逃亡的人在各种具体情况下“自出”时在刑罚上给予怎样的减免。但第五条律文则与前四者不同,没有具体规定减免幅度。说明律文关于“亡人”“自出”的减罪处理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直接规定减刑办法,即前四条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没有直接规定减刑幅度,即第五条的情况。那么,在律文规定属于第二种的情况下,就可以依照第166简“毋名者,减其罪一等”,即指律文没有具体规定减免幅度的,“减其罪一等”。整理小组的注释应该是恰当的。这里的“名”和第90简中的“名”用法是一致的。
  
  (二)“耐”的适用方式
  
  解决了“名”的含义问题,回过头来对第90、91简整体加以理解。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
  
  就是说:律文中耐的适用有两种情况,当律文已经指明“耐为X”时直接按照律文规定,在律文仅规定处“耐”刑,而没有具体说明耐为什么时,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
  
  就是说:在律文仅规定处“耐”刑时,犯罪主体是“庶人以上”,对其处罚为“耐为司寇”,犯罪主体已经是“司寇”的,处罚为“隶臣妾”。
  
  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系城旦舂六岁。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90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第91简)
  
  已经是“隶臣妾及收入”的,在犯“耐罪”,对其处罚为“系城旦舂六岁”①,“系城旦舂六岁”没有服完时又犯“耐罪”的,处罚为“完城旦春”。已是“城旦舂”的人,有罪耐以上,“黥之”。
  
  另外,第120简:
  
  “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其有赎罪以下,笞百。”
  
  此条正好规定了第90、91简没有提到的“鬼薪白粲”犯耐罪的处罚方式。就是说,“鬼薪白粲”犯耐罪,其处罚和“完城旦舂”是一样的,均处为“黥为城旦舂”。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二年律令》中刑罚适用的如下特点:
  
  (1)《二年律令》中,“耐”存在的两种情形都是耐与劳役刑结合适用。
  
  一种情形是有“名”的形式,即律文明确罪行对应的法定刑为“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耐为隶妾)”、“耐为司寇”、“耐为鬼薪白粲”的情况。另一种情形是没有明确“耐”具体的“名”的形式。两种情形都是耐与劳役刑结合适用。
  
  实际秦简的情况也是如此。律文中单独出现的“耐”并不能说明耐可以作为刑罚独立适用。同时,单独出现的“耐”也不是某种省略语,而是严格依照律文中的总则性规定,根据犯罪的主体不同采用不同的适用方式,不用由司法者根据相似条款去进行类推或猜测。
  
  (2)《二年律令》中,从律文表面看,耐只包括“耐为司寇”、“耐为隶臣妾”、“耐为鬼薪白粲”这三个等级(秦简中还有耐为候),但耐的适用中实际却包括更多的等级层次,至少包括依次的如下几个等级:①耐为司寇;②耐为隶臣妾;③耐为隶臣妾+系城旦舂六岁;④完城旦舂;⑤黥城旦舂。②
  
  (3)耐一向被认为只能与鬼薪白粲以下到司寇(秦律还有候)的几种刑罚结合适用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90、91简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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