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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90、91简解


,而不能与城旦舂相结合,一般不会有耐为城旦舂(龙岗秦简的个别情况除外)。就刑罚种类的表现形式来说这是正确的。但我们同时也应该注意到,耐的适用对象上远远不止于鬼薪白粲以下的几种。只不过当受刑对象为城旦舂等时,耐以其他的形式表现出来,表现为黥等肉刑的方式。这是我们认识“耐”刑时应该明晰的问题。
  
  三、对“耐”准确理解的意义
  
  根据上述我们对第90、91简关于“耐”罪规定的理解去释读《二年律令》,会解除原来在释读中的一些疑惑。
  
  例如第28简:
  
  “斗而以纫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伤人,折枳、齿、指,肤体,断决鼻、耳者,耐。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口,罚金四两。”
  
  对于“斗”而伤人五官、折人肢体的情形,《二年律令》规定的处罚为“耐”。如果“耐”只是剃须刑的话,就《二年律令》来说,以刃斗伤人,要处“完城旦舂”这种较重的刑罚,而不用器物的话仅处剃须刑,似乎处罚过轻,甚至比“毋伤”情况下的罚金还要轻。如果将“耐”按前文分析理解为按不同主体身份而适用的刑罚,则其刑罚轻重程度在“完城旦舂”和“罚金”之间则是适当的。
  
  将该条与秦律和唐律相比较。《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律日:斗夹(抉)人耳,耐。”《唐律·斗讼律》“斗殴折齿毁耳鼻”:“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各徒一年。”秦律和《二年律令》对此行为都规定了“耐”,唐律规定“徒一年”。如果“耐”只是剃须刑的话,则显然唐律此处处刑要比秦汉律重得多了。如果按照上文所述“耐”罪的适用方式,则与“徒”的性质基本相当,都需要服劳役,一般认为秦及汉初的“耐”以上的劳役是没有期限的。而唐律仅“徒一年”,刑罚要轻于秦汉。
  
  “耐”的理解虽然是一个具体问题,但由于“耐”在秦汉律中广泛适用,如果对“耐”没有正确理解,在分析秦汉社会时不可避免就会出现问题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90、91简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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