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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市场结构与产权制度


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接着又留下空档:“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面上看,似乎比较“民主”了,其实恰恰有可能导致“民主的暴政”。无论如何,对于产权的保护,如同对于人权的保护,应当先于民主,何况这种“三分之二同意”容易被基层干部操纵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如所周知,承包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分割。承包合同越是长期化、固定化,承包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就越高。有的中国学者近期研究证明,在现有中国农地承包制下,承包权越稳定,农户的收益越高[ ]。所以杜润生强调指出,土地制度是第一位重要的。在家庭承包成为合法以后,我们要从政策层面转到法律层面给它一个有力可靠的保障。这就是把从公有制分离出来的使用权,以法律形式,肯定它是一个经济主体,一种物权。我们过去说,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在我们提出,农民土地使用权作为私人财产,其权利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使用权可以说是准所有权。它包涵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还有抵押权、入股权、转让权等多种权利,这些权利在立法时将界定清楚,形成法律依据[ ]。

杨小凯更明确主张,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但对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而且对减少社会纠纷,安定社会,稳定地方财政有重大意义,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其实在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即使不进行私有化,其使用权的流转如能达到“国有”土地的那般自由,就很不错了。考虑到中国国情和意识形态的惯性作用,改革的方向,更不妨由国家象征性地拥有农村土地的最终所有权,而使农户手中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化,这种使用权还必须是可以交易的。比较可操作的,是让农村土地制度与城市土地制度并轨。城市土地使用权可有70年期限,农村何尝不可?将来,可能都还要从期限制向永久制靠拢。

有人认为土地产权彻底向个人转化势必妨碍机械化和规模经营,其实,一旦土地可以自由交易包括自由租赁,就会有一个自发的经济过程,趋向于资源的不断优化配置,包括向种粮大户和农业资本家集中。当然,如果这种集中在经济上对于当事人已不划算,亦就不会发生,恰也说明在一定经济条件下机械化和规模经营适可而止的道理;一味“贪大求洋”,是好大喜功的政府官员才会做的傻事。

还有人担心农村的两极分化,首先要说,两极分化与这样那样的土地制度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如果一方面出现土地大量集中,另一方面甚至“饿死人”,则充其量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结果,切不可颠倒因果。应当另外寻求原因和解决之道。当然,为缓冲贫富急剧分化和大量流民骤然出现,可在一定时期、不同地区分别规定土地兼并规模的最高限额,视情予以浮动,从台湾的经验看,土地限额的法律规定不会产生很高的监督成本,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落后地区往往人少地多,则其土地限额势必大大超过人口密集的发达地区,这种制度性差异可望吸引投资者前往从事大规模农业经营,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平衡发展。

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实际暗含有社会保障的职能。所以在推进土地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及时建立健全覆盖到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以收稳定之效,并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养儿防老”这样的计划生育难题。说到底,落实到农户个人的土地产权本身就提供了一个最好的保险和融资渠道。首先,或售或租,会有一笔收入;还可以抵押贷款;最后,只要土地可以卖,哪怕并不卖,引而不发,也会坐收增值收益。

3.3 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涉及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通常所讲的村集体,这个概念是不清楚的。严格所来,哪怕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文,村是村、集体是集体,两者不是一回事,虽然表面上常有重合。

1999年3月修订后的宪法第八条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是,这种集体经济组织似乎是无形的,既无法人登记,也永远搞不清自己的治理结构。

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也至少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不是一回事,否则何来“尊重”、“维护”、“保障”之说呢。

在推行承包制以后,从过去的“生产队”演化过来的“居民小组”,从“生产大队

”演化过来的村,似乎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代名词[ ]。特别是村,往往又向村民集资或举债,还有的利用征地补偿款等途径,兴办各种工商企业(这是乡镇企业的主要起源之一),乃至于从事金融、房地产等投机生意(在南方似乎并不少见)。这些企业大多也与生俱来地是“集体”的,问题是,“集体”的最后承担者是谁?姑且不涉及腐败的问题,市场本身也是风险莫测的。一旦经营失败、周转不灵,某些村因为村办企业的缘故,负债数千万,人均几万、十几万,并不罕见。当然,也有的村则是建学校、公路和水利设施,或者干脆是为了借钱完成迫在眉睫的上缴任务,导致负债累累,积重难返,恶性循环。

这种乡村债务危机,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也引我们深思:按照法律定位,村委会应当是个非营利的社区组织,本来就不应涉足经济活动。这里存在一个“社”、“企”分开的问题。

村委会还面临着另外一层角色冲突。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上讲,村委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的,其经费也来自村民,自当对下负责,主要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益事业。而现实中的村委会,更大的精力在于为上级政府“要粮”、“要款”、“要命(抓办计划生育)”,实际充当着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妨称之为“村公所”,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村”的称谓确有来由。

概括地说,村集体混同于村委会,村委会进一步混同于村公所(“行政村”)。这是村治的内在冲突。这一链条也进一步将农村集体土地置于政府的附属物的地位。我们所亲身接触的农民,少有人认为土地是集体的,问到最后,他都告诉你,土地“是共产党的”。
四、结束语
从双重垄断的市场结构到三层缺陷的集体产权,本文试图给出一个分析框架。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不能给出“正确的价格信号”。普遍残缺不全的产权,难以顺应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造成村治的内在冲突。今后的改革应在这两个方面加强努力。

《乡村市场结构与产权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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