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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研究


”倾向,而村民对于唯上是从的村委会的不满也日益滋长。这种角色冲突、“两头受气”的局面,更可能使得乡村精英自甘游离于村治之外,以至于,沉渣泛起,流氓当道。从长期的演变来看,都将严重动摇现政权的根基,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

    村委会单纯充当政府与农民的中介,必然遭遇到上述困扰。虽然自治组织代行部分行政职能,在历史上和国际间都是有例可循的,但是往往隐含着一定的交换条件。现在的情况是,政府之于村委会,欠缺一种类似于谈判协商从而达成合作的机制;同样地,村委会之于农民,也更多是一个索取的机制,少有回报。村治冲突之求解,首当矫正上述不对称的制度安排。下文还将深入讨论。

    1.3 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通常所谓的村集体云云,这个概念是不清楚的。严格说来,哪怕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文,村是村、集体是集体,两者不是一回事,虽然表面上常有重合。如1999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至少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不是一回事,否则何来“尊重”、“维护”、“保障”之说呢。

    但是,自从人民公社解体以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及其地位,有关规定较为含糊,莫衷一是。1982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认为,生产队和生产大队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有必要保留。中国共产党中央又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主张政社分开后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和规模可以多种多样”,其名称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同时规定这种经济组织“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87年初,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在文件中指出:“目前在乡一级,有些根据政社分开的原则设立了农工商联合社等机构;在村一级,有的单独设合作机构,有的则由村民委员会将村合作社与村自治合为一体”[ ]。事实上,调查显示,名为“农工商联合社”的合作经济组织在乡一级,有的“取消”了,有的则“名存实亡”,并没有机构存在了[ ]。在村一级,少数地方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两套机构人马、两块牌子的更为少见;大多数地方,则只有村委会,没有另行设置(哪怕名义上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即使在那些自称已经建立或保留了(村级)“合作社”的地方,那里的农民往往也是只知有“村委会”,而不知有“合作社”[ ]。从过去的“生产队”演化过来的“居民小组”,从“生产大队”演化过来的村,已经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代名词,以便在名义上,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

    现在想来,改革之初在推行家庭承包的同时,不忘强调“双层经营体制”与“集体经济组织”,恐怕更多出于政治上的顾虑,唯恐被指责为“私有化”、“回头路”,所以差不多是“虚幌一枪”。这与今天面向市场经济所呼唤的农民合作组织,背景和意义迥然不同。

    在村一级,传统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现已有名无实。“村社合一”也好,有村无社也好,原本只要在意识形态上勉强能够自圆其说,应可安然无事。但自一九八零年代开始,大量出现的村办企业,往往也假以“集体所有制”之名,这就使得问题复杂化了。这些企业不少是向村民集资或举债兴办,还有的动用了集体积累乃至征地补偿款等资金来源。有的村办企业甚至涉足金融、房地产等投机生意(在南方似乎并不少见)。可是,姑且不论及腐败的问题,市场本身也是风险莫测的。一旦经营失策、周转不灵,某些村因为村办企业的缘故,负债数千万,人均几万、十几万,亦不罕见。当然,也有的村则是建学校、公路和水利设施,或者干脆是为了借钱完成迫在眉睫的上缴任务,导致负债累累,积重难返,恶性循环,竟然有村支书不堪重负自杀的[ ]。1997年农业部对10个省份的调查就显示:乡级平均负债约400万,村级平均负债约20万,如今最严重的个别乡负债4000万[ ]。这种乡村债务危机,特别是村级债务,成因固然非常复杂,我们这里仅考虑其中的一个方面,即村民委员会与新生的“村办集体企业”的关系问题。

村委会作为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合法存在历来无需在民政部门、更不必到工商部门取得登记。但是,其本身缺乏严格界定的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村委会能否独立从事民商行为,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承担何种的民事责任,是不能不有所疑问的。当然事实上,如上所述,村委会动用集体积累或向村民集资创办的企业大量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由此引起的企业经营债务,特别是在需要强行清偿的情况下,其最终的承担者是谁?恰恰因为名

为“集体所有制”,很多时候,这些债务由村委会承担,又通过村委会转嫁给全体村民。村民可能在事不关己、浑然不觉的情况下,背上莫名其妙的债务,岂不滑天下之大稽?所以必须理顺这当中的关系。

   村委会的首要职责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事实上拥有法定的垄断地位。既然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都应当退出竞争性领域,政府机关也不再被允许直接充当投资者,村委会更不宜涉足纯粹的经营活动。如果确有必要和实力投资企业,也要按照《公司法》的规范程序,采取有限责任的形式,明晰产权结构。现行法规虽然承认了村委会的投资主体资格[ ],但是,村委会本身的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还有待明确。

    从根本上说,必须解决“社(区)”“企(业)”分离的问题。社区自治组织,本质上应当是一种非营利组织。这种非营利组织可以持有企业的权益,但其本身有别于企业,更不同于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避免“与民争利”,亟待确立一般非营利组织的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成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当然,如所周知,迄今为止,村委会充当政府与农民的中介,已属勉为其难,要能起到农民与市场的中介作用,还有很多体制上问题,这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

    (三)村治的两种应有职能及其残缺

    本文所已讨论的村治的内在冲突,促使我们对于现行村民自治模式加以反思。村治的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要提供政府与农民的中介,也要解决农民与市场的中介,这是村治的两种应有职能。实际上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农民的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众多分散的农户面对大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合作社或农协就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其实,根据国外的习惯称谓,合作社无非是专业性的农协,农协无非是综合性的合作社,两者时常通用。但是,我国旧有供销社、信用社系统的改革以及新生的合作社、专业协会的发展,并未被纳入现行的村治框架,本文称之为村治的残缺。

    3.1 合作社的国际经验

    合作社起源于十九世纪中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4)定义,合作社是一个自愿组织在一起的民主的组织形式、一个具有共同目标的协会,社员同等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受益、并积极参与其活动。最早出现的罗奇代尔(Rochdale)公平先锋社从1844年成立伊始就制订了一套切实可行、公平合理的办社原则,并在大体上为后来的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沿用[ ]。目前世所公认

《新村治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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