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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特点


20年来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演进,始终不渝地遵循着一个鲜明的价值主题:保障与扩大选民权利,推进选举的民主化。在这一价值理念的导向下,村委会选举制度既对其他可借鉴的制度资源有所继承[10],又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成为目前我国民主程度最高的选举制度。

(一 ) 选择性


选择性是指根据村委会选举制度的安排,选民作为权利的主体,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从而能够自主地、不受干涉地实现自己的意志。选民的选择权贯穿于选举的全过程,包括选民对选举主持机关的选择权,对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的选择权、对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选择权,对最后当选者的选择权,对任期内村委会成员的重新选择权等等。比较有特色的制度设计有以下几项: 

(一)推选产生选举主持机关。作为选举的具体主持机关,村民选举委员会虽然是临时的,但在选举的组织与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主持机关是选举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根据地方选举办法对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登记、组织提名确定候选人,再到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等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 

2、选举主持机关的性质影响选举的性质。选举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的组织与管理,如果选举主持机关是由特定的利益集团所任命或操纵,选举就会偏离选民的意志,成为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的工具。

3、选举主持机关的活动影响着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法律所规定的静态的公民选举权利,必须依靠选举主持机关发动起来,才能成为现实。 在有的选举中,选举主持机关是任命的,或由某些人挑选的,不利于保持中立性。在村委会选举中,为使选举主持机关只对选民的意志负责,选举制度对其产生、人数、回避做了如下规定:一选举委员会成员是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防止它被某一组织或利益集团所操纵控制;二是组成人数为单数,一般不超过十一人,便于意见发生分歧时,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做出决定;三是一旦选举委员会成员成为正式候选人,就要退出选举委员会。这是为了避免候选人利用在选举委员会中的地位为个人的当选谋取私利。

在1999年陕西省的村委会选举中,全省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基本由选民推选产生,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党支部做到不委派、不指定、不授意,受到村民的欢迎。[11]

(二)直接提名初步候选人。提名权同投票权一样是选民选举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选民不能控制提名,候选人是内定的,或是由某个组织、单位挑选的,选民的选举权利就是残缺的。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可以1个选民单独提名(包括自荐),也可以若干个选民联合提名。村民直接提名是唯一合法的提名方式,“协商”、“上级指定”、“组织提名”等都被排除在外。

这条规定实行后,乡镇政府、村党支部在候选人提名的问题上,不再定调子、划框框,而是把提名权彻底放手交给了选民,实现了村民个人自由提名,打破了候选人提名中特定组织的权力垄断,使提名权真正成为每个村民个人的自由权。实行直接提名后,在各地的选举中,普遍出现了参与提名的选民多,被提名的选民多的“二多”现象。在实行选民个人自由提名的吉林省梨树县北老壕村,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应选人数与提名人数之间的比例分别是1:25,1:29,1:19。[12]如此广泛而自由的提名,使候选人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村民有了更充分的挑选权,增强了村民对选举的信任感和参与感,有助于选举活动顺利进行。

(三)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如何从众多的初步候选人中,按照差额的原则,筛选出适当数量的正式候选人,这在任何选举中都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有的选举中,法律规定由选举主持机关组织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但是,“酝酿、讨论、协商”不是一种程序化的方式,容易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在这一过程中,选民的意志往往得不到尊重,选举主持机关则有可能利用这一机会,按自己的意志确定正式候选人,造成事实上的“指选”、“派选”。即使选举主持机关没有违法,有的初步候选人或选民也可能因为不知道自己或自己挑选的候选人为什么没成为正式候选人,从而怀疑筛选过程的公正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初步候选人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的意愿,公正、公平地确定正式候选人,各地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做出了以下类似的规定:如果提名的初步候选人人数多于差额人数,就要组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若干人。

程序化的预选,使每个初步候选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无论是当选者还是落选者,都觉得公平合理。当选者认为自己赢得光荣,落选者觉得自己输得服气。选民因为自己掌握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对预选结果也不再心存疑虑。

(四)罢免权使选民享有重新选择的权利。村民的罢免权是其选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罢免权,村民的选举权就是不彻底的、不完整的。罢免权体现了村民对当选人始终保持着重新选择的权利。这种随时撤换的权利,是选民对当选人监督、制约权利的体现,对当选人的行为取向与行为方式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为了保障村民罢免权的顺利实施,各地的选举办法在村委会组织法有关罢免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罢免的程序保障,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在村委会组织法正式实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发生了近百起村民自发罢免村委会主任或整个村委会班子的事例。罢免的启动与成功,使村民参与的深度和有效性得到很大提高,保障了选民选择权利的完整性与连贯性。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集乐村村委会主任于1996年由镇里“指选”产生,村民对此很有意见。1998年,该主任利用灾后重建的机会,以权谋私,更加重了村民的不满,开始向上级反映情况,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1998年11月4日,村民从电视中得知《村委会组织法》正式实行后,立即买书学习,随后决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联名提名罢免该主任。1999年3月6日,村里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严格按照程序罢免了该村委会主任。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罢免权对选民至关重要,甚至能够使选民由弱势变得

相对强势,在一定程度上改变选民由于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造成的无力感。据预测,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村民罢免村委会干部的案例数量将会有较大增长。 

(二 ) 竞争性


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竞争性体现为两点,一是差额原则,二是关于竞选的规定。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地方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将差额的原则具体化,一般是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1至2人或3人。这表明,村委会成员的全部职位都实行差额选举。这已经成为村委会选举中普遍遵守的规则。在湖南省1999年的村委会选举中,全省100%的村都实行了差额选举。[13]

在差额的基础上,为了自己当选,村委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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