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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


定可以不记载于股东委托书或股东委托书声明的事项;(5)附属于会议的事项,或者规定这些事项为已经委托人默示授权。
第二,法律应当限制投票股东委托书的存续期间并且禁止不可撤回之投票股东委托书,除非后者涉及股票质权。 其目的在于防范股权与投票权相分离所导致的不必要“代理成本”的增加。一般来说,投票股东委托书的有效期间应限制于当次股东会,不得以一次股东委托书授权他人多次代理出席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另外,当事人双方如约定委托人不得撤消股东委托书,则此一约定应认定无效。股东可以随时亲自行使其表决权或另委托他人代理行使。代理权之撤消,应当符合法定形式。例如,本人出席股东会并自行参与表决者,则此前所为之授权行为撤消。但当股东已出具股东委托书之后,欲另委托他人代理时,则须向公司发出撤消股东委托书声明,并重新出具股东委托书。否则,股东委托书有重复时,应以最先送达公司者为准。
五、征求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责任
违反股东委托书征求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较为简单,在此着重阐述民事责任的承担。
1.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
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可基于征求人的两种违法行为获得。
 (1)侵权行为责任。股东委托书征求发布的书面资料及广告不实,即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内容,致使股东认识错误而将表决权授予其代理行使;其对股东造成损害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委托书征求人请求民事赔偿。
(2)违约责任。征求人接受委托后,在代理行使表决权时有过失或越权行使表决权的,应认定其违反了与委托人达成的委托协议;其行为导致股东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向征求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征求所得之股东委托书,如违背法律规定,则该股东委托书可代表的表决权即为无效。但如果此项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中已被计算而使决议通过,则有可能使该项决议被提起撤消之诉,最终使公司受到损害。这时,公司即有权向导致股东会决议撤消的征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主张公司还有权向委托人主张赔偿权,笔者认为不妥。股东委托书征求不同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授权方股东处于被动受邀地位,且在征求过程中,无论是征求文件的刊登、股东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还是申报披露义务的履行,均应由征求人一手操办。因此,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外,股东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台湾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一、台湾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
台湾关于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第17

7条、“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及《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前者适用对象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后两者适用对象则限于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公司。
1.“公司法”之规范
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印发之股东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3%;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个股东以出具一份股东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股东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消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2.“证券交易法”之规范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使用股东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此条乃以“委任立法”形式授权“证管会”制定专门规则。
3.专门规则的规范
1995年“证管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此乃依据“证券交易法”之授权而出台的专门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书制度的规则,其内容可概括为:
(1)发行公司之义务。发行公司应依规定格式印发股东委托书,并于寄发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同时附送(第2条);公司应于股东会开会10日前,备妥当次股东会议事手册,供股东随时索阅,并得以营业报告书或其他会议资料补充。该议事手册依该次股东会议案之事由而为不同之记载。发行公司应将开会通知书、股东委托书用纸、议事手册及其他补充资料送“证管会”备查(第3条);公司印发之股东委托书用纸、议事手册或其他文件资料,不得对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欠缺之情事(第13条)。
(2)征求股东委托书主体资格及数量限制。股东委托书之征求人应为依股东名簿记载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发行公司发行股数之10万股以上股份之股东,或持有该公司发行股份总额1‰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第4条);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其代理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3%(第17条)。
(3)征求人之行为规范。一是申报备查义务。征求人应将征求股东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记明一定之事项,于寄送或刊登前报请“证管会”备查,自“证管会”收文之次日起届满3日始可寄送或刊登(第5条);于寄送或刊登之日起两日内,将全版样张两份,报请“证管会”备查(第7条);征求人征得之股东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开会前,汇总编制明细报表,向“证管会”申报,并副知被征求公司及其股务代理机构(第10条)。以上均为贯彻公开原则,将征求人之资料予以公开化。二是征求人之禁止行为。①变更或省略之禁止。征求股东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经寄送或刊登后,于再次寄送或刊登时,不得变更或省略其内容(第8条)。②转让之禁止。征求人应于征求股东委托书上签章,并不得转让他人使用(第9条)。③虚伪或欠缺之禁止。征求人之书面或广告或其他申报之资料,不得对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欠缺之情事(第13条)。
(4) 非征求之受托代理人之规范。按非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除其受3人以上股东之委托,或受托股数连同自行持有股数合计占发行公司发行股份总额达5%以上者外,其并无向“证管会”申报之义务(第15条一项)。此种受托代理人,其代理股数不得超过其本身持有股数4倍(第17条二项)。
(5) 违反管理规则之法律效果。违反管理规则者,依其情形,得有下列三种效果:①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②行为人负第177条之刑事责任。③行为人如因故意、过失,如对委托人为虚伪之表示,以取得股东委托书者,依侵权行为或委任之法理,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完善大陆证券市场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1.关于股东委托书的立法管理,台湾是由“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及“证管会”的专门规则加以规定的,采取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美国是由各州公司法、证监会的股东委托书规则、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加以规范。我国大陆现行立法体现在《公司法》与章程指引中。笔者认为,证监会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股东委托书规则,尤其是要弥补有关征求股东委托书行为规范的法律空白。
2.台湾的股东委托书规则,有区分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与非属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并据此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如在代理人资格、代理表决权数量、信息公开义务之履行、“证管会”之审核等各方面的法律规范均有所区别。大陆现行法律规范基本未作区分,仅在《条例》第65条中有涉及征求人的特殊规定。正如前述,股东委托书的征求人与一般的代理人有许多不同之处,其可能发生的风险也会更大,法律应当加以区分,分别予以规制。但是笔者反对台湾立法采取的限制受托人表决权数量的做法,其实际上是为现任经营者提供了保护伞,有碍公平竞争原则。如“通胜股权之争”中,通百惠公司共征求到占总股本10.96%的表决权,法律如对其加以限制,则不利于股东委托书功能的发挥。因此法律不应对受托代理人的表决权作限制。
3.在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信息公开文件的种类、记载内容、格式以及公开期间等等,义务主体涉及发行公司与征求人 ,并且明文禁止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大陆立法虽然对股东委托书的记载内容及公开披露义务作了规范,但仍显粗糙,在征求人征求文件等部分问题上仍是盲点。鉴于当前之股东委托书征求大多同公司收购相关联,甚至成为公开收购的前奏 ,因此大陆在完善相关立法时,一方面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详尽规范信息公开的主体及内容,另一方面尚应注意将其与公司股权收购的信息公开义务相衔接。
4.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明确规定了征求人的各种禁止性行为,如禁止转让股东委托书、禁止虚伪或欠缺记载必要事项等等,将股东委托书的征求纳于合法轨道运行。大陆立法在此方面有所欠缺,应借鉴补充。但应当注意的是,台湾立法并未禁止收购股东委托书的行为,我国应当明令禁止。另外法律还应规定股东委托书的有效期仅限于当次股东大会,并且禁止不可撤消股东委托书。
5.在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方面,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要求征求人严格履行有关文件的申报与备查义务,从股东委托书内容及格式、征求书面及广告到征得股东委托书之清单,均要求在法定期间向“证管会”提交。大陆在此方面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通百惠公司征求股东委托书的案件中,证监会已经明确了其监管意向,但有必要通过法律界定其监管职权及内容。
6.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规定了征求股东委托书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大陆法律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不利于法律对征求行为人的有效规制。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在这方面的立法实践,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诸方面构建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

《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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