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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


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发展到后来,这种制度的应有功能逐渐褪化。同股票的公开收购相比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成本更为低廉,因而往往被恶意利用而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负面效应的凸现。


厦门大学法学院     李  辰    孙敏敏

我国股东委托征求的实践与立法
一、股东委托书征求概念
案例 2000年1月10日,胜利股份(0407)3000万法人股在深圳拍卖,通百惠公司竞买成功,以持有总股本13.77%的股票成为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3月3日,胜利股份原第四大股东胜邦公司通过协议受让其他几家法人股,持股比例增至15.34%,从而跃居第一大股东地位。此后,胜邦和通百惠为争夺第一大股东地位,分别增持胜利股份股票,胜邦公司持股比例达到17.35%,通百惠公司持股比例达到16.66%。面对微弱劣势,在胜利股份股东大会召开前夕,通百惠于3月25日发布公告,向胜利股份全体公众股东公开征集投票股东委托书,意图通过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优势,改组胜利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从而控制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月27日到3月29日的3天时间里,通百惠共征集1500多份股东委托书,其中有效委托股权数占胜利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0.96%。但在3月31日的胜利股份年度股东大会及5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通百惠公司代表均以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拒绝投票表决董、监事人选。最后的选举结果,通百惠公司仅有一人进入公司董事会,本次股权之争以通百惠公司失败而告终。
公开征求股东委托书在西方及台湾地区曾风行一时,而在大陆证券市场却属首次。所谓“股东委托书征求”,又称“股东委托书劝诱”,是指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大会,亦未选任适当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有关人士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股东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股东委托书的征求,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后者又称“股东委托书的收购”。股东委托书的征求实质上是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一种特殊形态。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是由股东向代理人提出授权委托,而在股东委托书征求的场合下,则是由征求人(即代理人)主动向股东提出代理其行使表决权的请求。正是由于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此项特征,使其尽管适用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一般规范,但仍然存在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有关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涉及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公司法》第108条:“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5条:“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9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指引》第50条规定:“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股东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股东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指引》第51条规定:“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股东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表决权;(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4)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5)股东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股东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指引》第52条规定:“投票代理股东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股东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股东委托书均须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从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立法对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尚有比较详细的规范,但在股东委托书征求上,却几乎仍是空白(除了《条例》第65条有所简单涉及以外)。鉴于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同一般表决权代理行使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其在适用一般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法律规范的同时,尚需专门的规则予以规制。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通百惠的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尽管颇受好评并引起广泛关注,但其实质上却是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如征求广告中的记载事项不完备、申报义务履行不及时等等。因此,加强对股东委托书征求的理论研究,进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利弊分析与立法取向
一、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利弊分析  
1.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功能
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不能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种仍然可以参与公司管理的机会——通过他人代理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同样也蕴含着这样的初衷,而且尚有进一步的功能:第一,挖掘已经埋没的表决权,使股东会的召开达到法定出席人数而能有效地进行,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第二,便利少数股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少数股股东可通过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凭借股东委托书汇集众多小股东的表决权,再配合《公司法》的累积投票选举制度,则会有影响公司决策的机会 ,从而促进公司运作的民主化。第三,可督促公司经营者善尽其责,否则公司外部人士则有机会通过征求投票权股东委托书,改组现有公司经营管理层,淘汰不适任的经营者。
2.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负面作用
尽管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发展到后来,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应有功能逐渐褪化,并往往被恶意利用,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因为通过征求股东委托书,即可以拥有投票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拥有表决权优势,从而可藉此改组公司管理层,进而控制公司的经营权。作为争夺公司经营权的工具,同股票的公开收购相比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成本更为低廉,因而其被普遍地利用。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负面效应的凸现:
第一,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广

泛使用,使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减少,股东大会议案的讨论与表决也已沦为形式。真正决定某项议案表决成败的关键,已由股东大会会场转移到股东委托书的征求过程。有学者谓:“现代的股东大会其实只是股东委托书征求的过程。”
第二,股东大会功能的弱化。在利用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争夺公司经营权时,由于公司经营者的特殊地位,使其更容易获取胜利。 因此,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便成为经营者长期占据其权位的有利工具。股东大会既然已转化为股东委托书征求的过程,股东委托书征求又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股东大会监督经营者的功能及选任董、监事的权限便随之丧失。正如一位学者曾说过的:“只要公司能够继续营业,要改组一个董事会比改组政府一个部门还难。”
第三,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委托书的征求,虽可被用于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能以增进公司和股东利益,但亦可被少数投机钻营分子所利用以掌控公司经营权,从而谋取个人私利。就现任的经营层而言,他们为了稳固自己在公司中的经营宝座并试图持久化,从而图利自我,往往在不向广大股东充分披露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解释其所追求的经营政策、股东委托书将用于何种目的的情况下,滥用公司的便利条件征求股东委托书,反过来攫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就在野的股东而言,他们也有可能在不向股东提供充分而全面信息的情况下,从不明真相的股东手里取得股东委托书,然后为了个人利益而与公司的当权者展开激烈的选举与表决大战。即使此种在野派赢得公司的经营大权,也很难保障他们的经营行为能对其曾经劝诱过的广大股东们的利益负责。因此,若不对股东委托书的征求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将会扭曲该制度的本来意义,致使众股东的真实意思无法在股东大会中体现出来。虽然征求者对被劝诱的股东给予一定的“甜味剂”,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公司的众股东们。
二、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立法取向
基于股东之地位及股东会功能的肯定,法律极有必要对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予以规制,而规制的目的最主要在于股东权益之保障以及股东会功能之发挥,同时防止经营者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长期把持公司管理层职位。至于法律如何规制股东委托书征求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述如下:
1.完全禁止说
此观点认为,既然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存在着

《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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