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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平衡性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


种关系的存在使民主政治表现出责任政治的属性”〔34〕(4页)。有权力就必然有责任,责任与权力是同一事物之一体的两面〔35〕(265页),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责任而单独存在。要实现权力的清正廉洁,就必须建立起科学、完备的责任制度。制约权力是责任的应有功能,实现责任与权力的平衡是宪政的重要目标之一。察各国宪政实践,责任与权力的平衡主要以如下方式实现:第一,法律赋予一项权力,必然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确立责任法定原则。第二,责任的轻重与权力的大小相适应,有多大的权力就须承担多大的责任,确保权责一致。第三,规定严格、高效的程序及时追究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做到责任必究。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责任追究的及时性,既实现了法律的正义,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又能有效阻却权力的违法行使,并真正实现责任与权力的平衡。

(3)权利的内在平衡。

权利的内在平衡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二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关于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主要通过如下方式:第一,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严格说来,平等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表明任何人“都可从进入法庭、议会、公共机关和私营会社的公开论坛”〔30〕(13页),它不像自由权、人身权那样具有实体内容,而是权利主体享有同等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平等甚至不能算是一项法律权利,更像是一项道德要求。平等意味着,地位和资格大体相当,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也应大体相当。而且正是平等,不断地维护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大体相当”,换句话说,正是平等不断地实现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平等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器。第二,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这种约束一般表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且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不妨碍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利为限。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又被称为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保证了公民各自享有权利在空间上的同时有效性,维持了一个国家范围内公民之间享有权利的整体平衡。第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托马斯·雅诺斯认为,“有一些人要求得到公民权利,他们组成各种社会运动和利益集团,因为他们往往被排斥于正式的民事活动和政治活动之外”〔30〕(57页)。这些要求公民权利的人实际上可被称之为弱势群体,他们在社会中居于少数地位,常常不能如正常人享有完全的公民权利,他们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

护一般是赋予弱势群体特别的权利或者对其原有权利进行更有效的保障,如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是只有弱势群体及成员才能享有的特权。然而,正是这些特权使弱势群体得以与正常公民相抗衡,从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与正常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完全受到忽视”〔30〕(6页)。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这导致在各国宪法学学术研究中“涉及基本权利的论述和诠释便大有汗牛充栋之观;相反,有关基本义务的理论研究,则相对受到偏废乃至冷落”〔36〕(236页)。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的。权利的存在以义务的同时存在为前提。社会若忽视义务,许多权利就决不会实现”〔30〕(93页)。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理应成为宪政核心目标之一。宪政制度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大体上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第一,法律设定权利的同时创设相应的义务,使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使权利与义务具有同构性,在规范的层面上禁止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现象的存在。这是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微观上的平衡。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一一对应,而仅仅表征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关联性,即“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37〕(8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得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37〕(89页)。第二,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实现权利、义务的普遍化。在一般的意义上,除了前述对特殊群体赋予特权进行特别保护外,法律应以普遍的、不特定的、可辩认的个体作为主体来配置权利、义务,使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价值。这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实现的宏观平衡。第三,通过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相应权利得到补偿。



叁 确立宪政平衡论的意义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宪政平衡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处理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上,宪政平衡论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分,对宪政的分析、研究立足于客观事实。如果说古代平衡政体论是一种理想政体的观念表达,那么宪政平衡论则是对宪政实然状态的直观叙说。宪政本身是一定价值观念的结果,然而,已经建立的成熟宪政,则未必一定反映某一预设的价值。林来梵博士最近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概念,认为“作为一种价值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可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因为它并不排除任何一种特定的价值,就好象单纯的容器”〔36〕(6页)。笔者认为,宪政也应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因此,不同的宪政制度可以包含不同的价值。唯其如此,我们才能理解,虽然宪政具有某种程度的普适性价值,但当今世界也存在着两种性质迥异、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的宪政制度(即资本主义的宪政和社会主义的宪政);我们也才能理解,即使性质相同的宪政制度之间也可能存在着冲突的价值内涵。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是相对的,宪政并不排斥价值,相反,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都是具体的,都体现了特定的价值。不体现一定价值、“单纯的容器”式的宪政并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的思维进程,我们完全可以将宪政制度中的价值内涵剥离出来。宪政平衡论使我们有可能对宪政作纯工具性、技术性的思考,并有可能绕过价值观念乃至意识形态,为我们借鉴国外先进宪政技术或宪政经验提供理论支援,使我们在借鉴西方先进宪政技术、宪政经验时,就像我们时下借鉴西方先进企业管理经验、学习西方先进技术一样,为人们所普遍认同。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未对事实与价值进行区分,且以价值为核心,特别强调不同性质的宪政制度之间价值的差异,在实践中也特别强调体现不同价值的具体宪政制度之间的对立,我国对西方国家一些行之有效的宪政经验、宪政技术的长期排拒便是明证。宪政平衡论立足于对宪政制度进行客观的事实描述,或许有望改变我国宪法学研究的路径—以阶级斗争、革命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宪法学转变为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的现代宪法学,并使我们的宪政建设从侧重价值阐释转变为侧重技术完善和经验积累。

其次,宪政的平衡性意味着各宪政主体的共存性,各宪政主体共存的依据是经一定程序获得多数同意、公开、有效的宪法,又被称为“社会契约”,因此,宪政平衡论包含着契约精神。利益彼此冲突的各宪政主体,要实现共存,就须彼此在合法范围内进行斗争、协商、妥协,最后形成大家共同接受的方案,这实际上就是一份政治契约。正如一位学者说的,“就宪政的产生、根本任务及其手段和方法来看,其特征就在于它的契约性”〔38〕(138页)。宪政据此也被理解为契约宪政,因为宪政是“把普通契约论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推及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从而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治化找到了一条有效的途径”〔38〕(138页)。因此,革命和阶级斗争不应当是宪政的常规内容,它们与宪政制度的联系在于:一国宪政制度的建立一般说来都是该国发生的某种程度的革命的结果,质言之,革命乃宪政建立的前提,但仅此而已;已经建立的宪政制度是要尽力避免革命的,作为平衡机制的宪政不断平衡各种力量,其根本目的也是要避免平衡的打破、避免革命。宪政的运行是“一种以社会为基础的不断演进,而不是激进的政治革命的建构”〔20〕。宪政并不排斥阶级斗争,但阶级斗争只能限定在宪政制度之内。一部宪法的制定、一种宪政制度的建立,都是各阶级斗争、妥协的结果,是各阶级力量暂时平衡或达成新契约的标志。宪政意味着双赢关系的确立,而排斥那种一方全胜式的结果。因此,宪政平衡论力图使利益冲突的各宪政主体依彼此同意的规则竞争、协商、博奕从而实现彼此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宪政状态下的阶级斗争实际上融入了这种竞争、协商、博奕之中。宪政平衡论崇尚契约精神,拒斥经常的、急风暴雨的、推倒重来式的革命。

第三,宪政平衡论包含着实践精神,体现了宪政建设从理性主义向经验主义的转变。宪政应当是实践的。除英国宪政是自发生成外,到目前为止的其他各国宪政其建立和发展经历了由理性主义向经验主义的转变,宪政平衡论提供了这一转变的路径。各国在建立宪政之初,理性主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各国具体的宪政制度都是理性主义建构的结果。早期的政治思想家们甚至认为,凭着对理性的信仰,就能建立起完美的、理想的、而且真正有效的宪政制度。实践已经证明这一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凭借激烈的阶段斗争或暴力革命建立起来的宪政最多只是后来成熟宪政的雏形。如果我们以今天的美国宪政去与200多年前刚建立起来的宪政制度相比,我们会发现二者间存在惊人的差异。真正成熟的宪政,不仅需要理性光芒

论宪政的平衡性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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