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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8](1卷,250-251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23](39页)。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24](96页)。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25](6页)。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 [26](91页)。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

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27](19页),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28](91页);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27](19页),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28](91页)。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8](252页)。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29]。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28](106-107页)。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30](28页)。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30](65页)。(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原则莫不受到罗马私法的启迪”[31](115页)。公、私法的划分甚至影响到宪法的内容和结构。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的两大主体部分,正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相对应。(3)公法、私法两个体系的最高依据都由宪法提供。宪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是公、私法的结合物;且正是由于有宪法,公、私法才从此走上协调发展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把宪法理所当然视为公法的传统观点是值得商榷的⑥。

(二)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内在精神。

一般认为,公法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而公权力较易获得保障。因此,可以说,公、私法划分的关键在私法,重心也在私法。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私法是公法的基础”,“私法价值统率公法价值”[28](90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分别提出了在理论上要建立“以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⑦体系和在实践中要“从公法主治走向私法主治”[28](73页)的主张。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西方国家,抽象地说,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32](142页),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32](142页)。法国学者狄骥对私法自治的界定则更为经典、明确:“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28](88页)。总体说来,西方学者更强调主体的独立地位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而我国学者所说的私法自治,似多指契约自由,如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就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平等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3]。笔者认为,将私法自治视为契约自由并不妥当,前者内涵更为丰富,意义也更为深远。

首先,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自由与权利。“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32](143页)。台湾学者曾世雄借助转嫁规范的概念对此作了更为深刻的揭示。他认为,民法对私权关系的规范方法有两种,即自体规范和转嫁规范,但民法所规范的私权关系具有个别、复杂、隐私等特色而不宜采用自体规范的方法,因此民法不得不借重转嫁规范的方法。所谓转嫁规范是指,“民法原应自作之规范,部分借助私法自治之原则以达成规范之目的”,“即委由关系之个人自作安排,民法之规定止于检收关系个人所作之安排,以确定其效力”[34](19页)。可见,转嫁规范是公共权力在私权领域的退让,其实质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展和实现。依伯林关于消极自由(“免于……的自由”)和积极自由(“去做……的自由”)的见解,笔者认为,公法主要涉及消极自由,公法及公、私法的划分格局侧重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维护;而私法主要涉及积极自由,私法自治原则重在对公民积极自由作出界定和保障。对公民个体而言,在公法已然确立也即政体“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及其与之相对应的积极自由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伯林本人对所谓积极自由表现出极大的忧虑,他认为,“积极自由的本质是控制、驾驭,持积极自由的人对生活持进攻性的、进取性的、干预性态度”,其重心在“控制、统治与应该”[35](90页)。因此,“积极自由导致自由的失落”:“第一方面,积极自由从自我的强制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第二方面,积极自由从理性的一律发展到强迫的一律;第三方面,积极自由从合理的自律发展到合理的压制”[35](91页)。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现代西方学者和政治家对伯林的忧虑深有同感。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关怀,被认为是干预了公民的私人空间,剥夺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必须明确何为积极自由的主体。积极自由为公民个体所持有决不会导致强制、强迫或压制,而积极自由一旦为政治国家或者为权力机构所持有,则

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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