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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兼评《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


象即房屋的载体,且其价值必须通过房屋才能显现,因此,同样价值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高档产品必然会比抵档产品更受追捧。这只不过是华盛顿苹果的又一个例证②。两厢契合,房地产市场将呈现高档房屋建设和销售的热潮,而真正能够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市场,将没有开发商愿意进入!
不幸的是,土地资源的垄断-竞争态势导致土地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积聚,由此形成的产品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况。
第四.解决畸形市场的划拨土地政策进一步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当公共政策使本应多元化发展的市场被扭曲后,只有新的公共政策才能重新从外部解决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
高档商品房市场的发烧与低档市场的感冒必然使政府处于尴尬和危险的处境,但显然无法用道德说教或是法律强制来迫使开发商们放弃高端市场所能获取的最大利润。因此政府的选择只有两种:放弃先前政策或是用新的政策来竭力“纠正”“失灵”。
前者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后者对与我们的政府来说基本上属于驾轻就熟,习惯成自然的选择。措施就是开政策的口子:为低端市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提供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应该承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无偿划拨土地的政策在土地储备制度推行以前早就存在了,因此很难说这是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后果的先知先觉并进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但正因为此,该政策的存在对于土地储备制度造成的后果将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在土地供应源出多头的情况下,尚且存在低档房屋的供给不足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那么在封堵了其他土地供应渠道后,低档房屋的供给当然会更加短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对划拨土地的需求将会更大;另一方面,这种供地方式又会成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排气阀而有了更加重大的意义。
遗憾的是,此种矛与盾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但使得扭曲的市场长期不能恢复正常,同时也抵消了两种政策设立的意义及其运作的影响(由储备制度得到的巨额收益又因无偿划拨而被抵销了);更令人沮丧的是,由政策造成的土地供给差异必将使新的土地灰色市场得以形成——对更高经济利益的追逐将激励得到划拨土地的开发商竭力改变原来的规划(这在过去、现在都并不鲜见),从而形成新的腐败并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三.土地储备:是参与还是调控?
在经济学上,土地被冠之以财富之母的尊位,各国均有严格的制度对这位伟大的妈妈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管制)。正如《再思考》所总结的,政府“通过土地的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农地转用和农地征用的审批权、土地市场游戏规则的制订以及制定土地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说上述保护措施体现了政府对土地使用的调控职能,政府扮演的是市场的裁判者、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土地储备制度就是政府抛开调控者的定位,直接介入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市场)以谋取市场利益的参与者了。事实上,该制度设计与长期实行的福利分房制度很容易靠拢——当制度运作的后果使政府感到必须更加严格的管制市场时,只需关闭土地供应之门,用储备起来的土地自行建设或是招标建设房屋,然后按某种规则(当然可以是超经济的)分配,就又回到了福利住房时代!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岂至是能够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简直可以说捏住了市场的命根子:想让它存在就存在,想灭亡它就灭亡它。这恐不是历经艰辛想要得到的改革结果!
四.国有土地的发展权:
关于这一点,《再思考》认为“土地储备制度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并进而指出“土地的发展权归社会公共所有”,笔者对该论断颇感困惑。
土地发展权是什么呢?这种权利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第一个问题,《再思考》没有定义,笔者愚钝,亦觉难以把握,更不敢妄加猜测;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再思考》 “我国土地的发展权尚未真正得到体现,土地增值被掩盖在房地产增值中,其结果是本应由社会公共所有的部分增值收益流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口袋,从而加剧了社会收入的不合理分配” 的说法,可以看出,一方面,作者似乎认为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土地增值利益如果归开发商(也就是归私人),这种状况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
如果说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的增值,那么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当然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发展权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施行是否有助于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单边垄断的市场形态中,处于垄断地位的供给者,永远不可能以自己期望的垄断价格(该垄断价格可以创造超额利润,但不一定是最大利润)提供商品或服务③——它只能以市场主体能够接受的价格上限提供。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格上限”或者说“市场最高拍卖价格”,并非真正的最高市场价格,因为垄断使市场机制发现价格的功能消失了,无论是买方或是卖方,都只能是某个价格的被动接受者,因为他们谁也无法判断这个价格是高还是低。——既然如此,当然更加无从判断土地价值是否实现了最大增值。在这种判断标准缺乏的情况下,又如何衡量土地的发展权是否得到保障呢?
至于作者在土地增值利益归属问题上进行的道德判断,只不过是用一个简单的抽象概念“全社会”来否定部分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理应获得的合法利益而已。
五. 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障碍:
就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来,其存在着与《宪法》规定的潜在冲突,表现在:
第一.《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相同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有一个宪法前提,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么,何谓“公共利益”,《宪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在照搬《宪法》条文后也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笔者以为,既然找不到正面的规定,就只好从反面来推论了——土地储备制度项下的土地征用是否都符合“公共利益”?显然,第一.土地储备只是一种制度,制度本身并非公共利益;第二.执行该制度而将要征收并储备的土地大部分是要出让给商业机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认为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满足了人们的

住房需求,所以客观上是为了“公共利益”,则世界上就不存在资本家了!)
因此,出于储备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一方面,由于对征收目的——也就是土地的用途——无法确定,使得征收行为有违反宪法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征收时已经确定了土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质,那么储备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多此一举(随时可以征嘛,何必早早的征而不用储备起来!)。
造成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宪法》规定的内在冲突,第四十三条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将公共利益扩展到了整个经济领域,既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商业性的。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④。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操作模式中,大部分城市采用了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或“城市土地发展公司”这样一种机构的模式,由其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购、储备和出让。这样的机构从名称上看,似乎有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有些又是国有独资企业。但不论其是骡子是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它征收(征用)的土地,理应在两年内予以开工建设,否则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很明显,如果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那么储备期限将因为过于短促而失去制度设计的本来意义;如果无视法律的规定使征收(征用)的土地长期储备,待价而沽,政府及其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就有了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六.结语:
据悉,土地储备制度是抄自香港这个前殖民地的政策。就制度创设的理由而言,香港的低税制对于政府财政资金的获得提出了相当的挑战,而拍卖名义上属英王实际上由政府掌握的土地以获取财政收益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很好的解决了这一矛盾而被长期实行。现在看来,这一制度对于香港维持其高度自由的避税港型经济体系是成功的。然而,大陆不是城市国家,政府也不是在低税制下运行;更重要的,房地产业今天不会,将来也不会成为中国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兼评《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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