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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


作者:杨瑞英


内容摘要 本文从外空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出发,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当前外空环境问题的新特点: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即而从其特点出发,结合当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梳理,针对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路径选择与制度构想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 损害赔偿 外空环境 责任主体 求偿主体


目 录

一、 日益突显的外空环境问题
(一)外空环境问题概况
(二)外空环境问题特点: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

二、 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法规现状
(一)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的原则性规定
(二)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的细化规定
(三)其他相关条约对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

三、 现有规定在外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障碍分析
(一)当前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求偿主体缺失时的无奈
(二)当前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责任主体不明时的缺失

四、 解决障碍之路径选择
(一)求偿主体缺失时的路径选择
(二)责任主体不明时的制度构建

五、 结语

正文

一、 日益突显的外空环境问题

(一) 外空环境问题概况
1957年10月4日,苏联首次打开了外层空间的大门,从此人类开始走出地球,飞向太空。之后,随着空间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对外层空间的各种探索和利用活动缤纷呈现:宇宙飞船的成功发射、载人航天的梦想成真、空间站的建造运营、月球上的漫步遨游……。随着外空活动领域的拓宽、项目的增加,外空活动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经济、军事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容忽视的外空环境污染问题。
外空环境污染是指由于航天活动而对空间或其某一部分带来过多的物质、成分、电波、辐射等,从而对空间环境结构和空间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和障碍。 目前的外空环境污染主要有:化学污染、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空间碎片 等,其中空间碎片日益成为空间活动的最大威胁。

(二) 外空环境问题特点: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
首先,外空范围广阔,以人类目前的科技水平难以对人类活动的整个外空区域实施全面监控,即使依赖目前的登记公约,对有些空间物体尤其是空间碎片仍难以辨认其真正的主人,而由这些难以辨认主体的空间物体引起的损害日益增多,如何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关键问题是如何确认责任主体。
其次,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它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而这种定位正是引发“公地悲剧”的诱因,对这一区域造成的环境影响,容易出现求偿主体缺失的问题,这种情况明显不利于救济受害者、保护外空环境。另外,外空活动还有可能造成公海、南极等其他全球公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此时由谁代表全人类行使求偿权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因此,对外空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进行清晰界定是解决外空环境问题的首要任务。

二、 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法规现状

目前,并没有针对外空环境问题的专门国际条约,对外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专门的独立的规定,而是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在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下文以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研究现有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责任主体及求偿主体的规定在外空环境问题上的适应性。

(一) 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的原则性规定
该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这两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各缔约国因外空活动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对许多具体的问题并未涉及。

(二) 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的细化规定
1. 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公约第二、三条 ,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第四、五条规定了在共同致害时各发射国承担连带及个别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二、三款对“发射”和“发射国”作出了明确规定:“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发射国”指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 对求偿主体的规定。该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三) 其他相关条约对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
1967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现或在其他地方寻获的空间物体或起组成部分,具有危险或有害物质时,可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受害的缔约国不能辨认造成其国家或国民损害的空间物体时,各缔约国应给予协助。
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第七条规定,缔约各国在探索、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遭到破坏,并将其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另外还要将它们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质以及放置的目的预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 现有规定在外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障碍分析

从以上条约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中,责任主体是发射国、从事外空活动的缔约国等;求偿主体是与损害发生有国籍关系或地域关系的国家。乍看起来,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是明确和具体的,但是,面对越来越突显的外空环境损害问题,这样的赔偿责任机制在应用之时难免出现捉襟见肘的困境,这种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当前赔偿责任机制在求偿主体缺失时的无奈

如前所述,外空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对这一区域造成的环境损害,以及由外空活动造成的公海或南极等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由哪个主体代表全人类对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要求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研究中的一大难题。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这一问题没有涉猎,所以在出现这一问题时,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乃至国际环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都表现出了无奈。

(二) 当前赔偿责任机制在责任主体不明时的缺失
如前所述,空间碎片已日益成为外空活动的最大威胁,并且这一威胁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改善,由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一大特点就是责任主体不明。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如何规制外空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进一步界定即外空活动对外层空间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如产生辐射污染、生成空间碎片等,但并没有造成人员或财产的实质损害。外空环境与地球环境不同的是,外空环境不构成生物圈(以目前的科学发现为基础),目前的外空污染不引起生物生存环境的变化,不对人类的生存环境构成现实危害,只是对后续的外空活动构成威胁;有学者认为:地球

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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