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入世后面临的——监管新框架
一、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具体承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2)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二、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与框架
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公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其中第一层次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第二层次是制订部门规章。包括《证券公司检查办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等,最为重要的一部是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层次是在《办法》下面再制定关于机构、业务、人员、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管规则。通过这些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
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经营风险防范、退出、从业人员监管等机制。
1. 审批制转向审核制的市场准入制度
《办法》除规定证券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外,对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设立和变更事项不再要求特别的条件。对证券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均采用备案制,不再进行审批。
2.证券公司经营风险防范机制
第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应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跟踪监管和隔离制度。《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二是对证券公司财务及审计的监管制度。该制度要求对于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建立防范机制。《办法》规定了证券公司必须遵守“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等财务风险监管指标。2000年颁布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建立了对证券公司财务稳健性与资本充足情况的持续跟踪监管的机制。
第三是内控制度的建设。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是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3.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了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年检制度。二是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建立高管人员保荐推荐制度。三是《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四是强化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持续培训。
4.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制度
证监会通过对证券公司承销、投资咨询等业务实行单项发牌制度和年检制度、推行信誉主承销商评选制度与末位淘汰制,将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证券公司淘汰出局,建立股票主承销商退出机制。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将真正开始发挥作用。
三、提高我国证券公司国际竞争力的法律条件
为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证监会为证券控股集团的设立创造了法律上的条件。《办法》不但规定了证券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而且正式明确了证券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允许国内综合类证券公司成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组建证券控股集团没有了法律障碍,将促进证券公司的重组、合并,提升我国证券公司的实力。
此外,《办法》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我国的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在国际证券市场中从事相关业务。同时还规定了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北京德润律师所 童朋方)
证券时报(2002年3月19日)
《券商入世后面临的——监管新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