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6.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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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
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6.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