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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
问题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对个体户(摊主)进行补偿正确吗?
本案中,拆迁人先与被拆迁人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已包含了对固定摊位摊主的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这样,拆迁人就不再于个体户发生拆迁关系了。
1、对于租赁房屋,拆迁要兼顾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均为拆迁当事人。《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协议应由三方签署,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间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时,要实行产权调换。
2、本案中,个体户不是承租人,但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内容。而且,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
本案中,拆迁人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我认为不合法,一是剥夺了个体户的权利,二是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
四、超过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后,拆迁人未经行政裁决/法院判决非法强行拆迁,后又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后,未经行政裁决/法院判决非法强行拆迁,后又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东海市建设局受理并作出了裁决。《拆迁条例》对无证拆迁的处罚作了规定,本案中的情况如何处理呢?
我认为:一是过了拆迁期限,应不受理裁决申请,同时责令拆迁人补办拆迁期限的延期手续;二是对非法拆迁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摊位的面积
摊位无房产证,建筑面积如何确定?以买卖协议还是以出售方案来确定?
本案中的出现的问题还有,主要是上述五个问题。上面是一些事实经过及我的个人观点,敬请各位发表自已的高见,共同讨论。
盛 军 华
电话:133-55788101 邮址:jhsheng@163.com

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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