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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 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善和提高党的执政和领导水平,并提出要“依法治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以极具新意的提法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建议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加上“中国共产党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内容。[62]
第三,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将“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必将引起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又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政权的享有,所以当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加入到党内,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时,这必将改变我们党的社会基础和阶级基础,现有政权的主体和国家的领导者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国体和政体的变化。所以我们建议对宪法序言和第一章中的本分内容进行修改。如将序言第六自然段的中“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删除。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应作适当的修改,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在宪法中明示差额选举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真正的民主是选民依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并选举他所信任的候选人。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但在现实中,人民当家作主所要求的民主选举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比方最近在岳阳的市长选举中,唯一的市长候选人未获得人大半数以上的选票被人大否决后又被提名为候选人并当选为市长的做法,就严重侵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63]所以,建议在宪法第101条加上一款,“以上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地方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预选、确定和地方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都必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在选举现场设立秘密投票处;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不得少于两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结语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一个多世纪来的梦想。不知是历史在戏弄我们还是社会进步和成长的代价,一个世纪过去了,我们的法治建设和宪政追求依旧处于起步阶段。在二十一世纪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成为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而备受人关注。正如江泽民在报告中所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64]显然社会主义法治和宪政建设对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标志性意义。
从西方国家宪政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法治和宪政建设后跟进的国家,应该有一部正当的成文宪法。当成文宪法与社会变迁发生冲突时,不固守宪法的刚性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宪法的变迁,也是宪政国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启示。而宪法修改,则更是一种被证明成功的制度选择。在十六大后,中国的经济改革、政治体制变迁以及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已在人们的期望和预料之中。当社会发生变化和宪法的拖后可能造成社会变革的合法性危机时,修改宪法是必然的选择。在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及修宪内容众说纷纭时,我们以为部分修改可以克服全面修改和重新制宪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维护宪法的权威,延续并加强人们初步建立的法治和宪政意识;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应该尽量关注公民权利保护不足这一宪法缺陷,当前首先要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总之,在我们这个崇尚理性万能并深受其害且宪政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家,我们认为,必须克制理性万能指导下的毁灭和创造的欲望,充分认识到“支配我们行动的大部分规则,以及从这种常规性生成的大多数制度,都是对一种‘不可能性’进行调适的产物;这种不可能性指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有意识的考虑到所有渗入社会秩序中的特定实事”。[65]我们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尊重人类社会进步所型构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制度序列。既定制度的不适是规范与现实紧张关系的恒久伴生物,人类自然而然的会依靠文化演进所形成的抽象规则来调适和润滑这种紧张,一味地依靠革命式的全面修宪来缓解、消融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必然会忽略对社会内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其结果是宪法虽然在文本上做到了与时俱进,却丢失了宪政文化的支持。

[1] 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强调法治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这些原则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基本精神。《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强调法治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依据具有普通适用性的法律原则。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认为法治国家应颁布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并保护公民权利,还特别强调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的赔偿义务。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德里宣言》,将各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为三条原则,特别强调法治不但要限制政府权力还要保障政府的有效性。除了几大权威辞典和《德里宣言》对法治认识不一外,学者们关于法治的论述更是观点纷呈。如戴雪、哈耶克、拉玆、富勒、所罗姆、莫尔、沃克、罗尔斯分别提出了有关法治的三到十二项准则。参见高鸿均:《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

96年版,第606-632页。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2]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3] 参见陈金钊:《理想与现实之间——西方法学流派与法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5] 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6]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7]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10] 同上引[9]。
[11] 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12] 同上引[11],第3页。
[13]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4]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15] 同前引[2],第137-167页。
[16] 参见姜士林 陈玮:《世界宪法大全》(上册)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
[17]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
[19]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
[20]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21] 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2] 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
[23]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232页。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234页。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38-240页。
[24] 参见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
[25] 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6页。
[26] 参见马起华:《宪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7页。
[2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8] 参见徐祥民:《演进的法治》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李应森:《八二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循序渐进》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29] 原有宪法中被修正案方式修改后的规范是否依旧有效,在中国和美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在美国,每条修正案中的规范独立存在并可独立适用,只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修改的规范不被适用,只具有形式上的效力,而无实效。中国尽管也采用修正案修改的方式修改宪法,但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作为宪法文本中相应规范出现。因此,被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与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相结合后发生

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 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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