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种子产业发展特征及其管理体制分析
托和支持的一些基础性、公共性、成果共享性的种子研究、推广、服务、保护项目外,其承担的其他科研项目包括从立项选择、经费筹措、科研组织到技术转化在内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从商品化、产业化等方面充分考虑种子研究和开发项目的市场前景,受市场机制调节和指导。就大型种子公司所属的科研机构而言,其科研活动完全是商业化的,承担的科研项目包括从立项选择、经费筹措、科研组织到技术转化在内的各个环节完全受市场机制支配,即无论从长期还是短期角度考虑,这些研究和开发机构从不选择和开展没有市场前景的种子研究和开发项目。
3.生产经销机构的经营活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 在发达国家,从事种子生产及经销活动的种子公司的经营具有3个特征:一是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较为复杂,大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和独资制公司,几乎不存在国有公司;二是所有的种子公司都是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只能根据相关法规对其运作过程加以监管,但不能直接干预其经营管理过程;三是从根本上讲,所有种子公司从事种子研究、生产、经销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这些特征就决定了种子公司的研究、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以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为适应竞争激烈的市场,各类种子公司都非常重视企业的信誉,为建立自己的信誉和名牌,连种子袋、标签都印有公司名称、地址和承诺;为提高种子公司的效益,各类种子公司都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精简职员、采用现代设备和手段。例如,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在北美最大的加工厂年均种子生产和加工数量达到450万公斤,仅雇佣常年工35人、季节工150人和一些暑假学生。
三、国外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
发达国家政府、经济理论界和种子产业界大都认为种子是一种极其特殊的农资产品,对种子必须实行依法管理,对种子市场运作过程必须实行依法监管。因此,欧美等国家大都建立了包括种质资源管理及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储运、营销等环节在内的种子法律和法规。因而可以说,健全的法规体系是经济发达国家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
1.种子立法管理的历史悠久 发达国家从1850年以后就开始重视种子管理工作,较早地颁布了种子管理法和法规,并以这些法规为基础,建立起规范的种子管理体制。美国的种子立法管理较中国早88年。美国国会1905年颁布的年度进口法就授权农业部对市场上流通的种子进行测试。1912年国会又通过了种子进口法,禁止美国企业进口低、劣质种子。1939年颁布了《美国联邦种子法》,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分级、包装、标签、检验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议会于1869年通过法令,规定不准出售丧失生命力的种子、掺假的种子和含杂草率高的种子,较中国早131年。瑞士的国土面积只有4万平方
2.种子监管法规的内容非常系统 在市场经济国家,种子法规既是建立种子管理体制及政府监管种子市场的依据,也是各类种子市场主体从事种子研究、开发、经销、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准则。因此,国外种子法规涉及的范围相当广,而且系统性很强。通常条件下,种子法规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种质资源保护、开发与管理,新品种培育、审定;发放和保护,种子质量检验与认证,种子生产、包装与经销,种子商品进出口及国际种子产业与技术合作,种子及种子技术推广与使用,以及种子行政管理等方面。例如,为解决经常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美国国会在1905年的年度进口法、1912年的种子进口法(1916年和 1926年分别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改)的基础上,1939年又通过了《美国联邦种子法》。《联邦种子法》对所有农作物种子的进口、运输和商业活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种子标签和颜色、农场主之间的种子交换、种子广告、种子发芽测试、劣质种子损失的测定及估计、杂草种子含量、种子质量俗语和种子样品的保存等也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种子法的内容全面、系统,监管的范围广,因而在国外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其种子法的结构基本上就决定了种子管理体制的框架,并在规范种子市场和保障种子质量等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3.种子监管法规的操作性很强 国外的种子管理法规不仅非常具体,而且可操作程度也相当高。例如,美国在《联邦种子法》的基础上,各州也相继颁布了本州的种子法或条例。各州颁布的种子管理法规除强调联邦种子法的条款外,也突出自己的特点。例如,《联邦种子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没有明确的要求,但大部分州对种子质量指标做了具体规定,如密西根州的种子法就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最低发芽率必须大于60%。与种子法规的可操作程度高相对应,国外种子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也很强。例如根据《联邦种子法》和各州种子法的不同规定与具体要求,美国的种子管理体制也分为联邦级和州级两个层次。在联邦层次,农业部设有种子管理处,负责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联邦层次还设有国家种子测试中心、国家种子协会和官方种子认定协会等管理机构。在州层次,农业厅设有相应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联邦和州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州层次还在州立大学设有种子检测室,有的州还设有种子改良协会和品种认证委员会等管理机构。在这种体制下,美国联邦和州政府经常派种子法执行官前往各地检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会立即纠正。正是由于种子法规及其相应的种子管理体制的可操作程度高,而且执法和监管严格,因而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种子市场运作相当规范,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也较为少见。
四、发达国家的种子管理体制及其模式
根据各国种子法确定的原则框架 《国外种子产业发展特征及其管理体制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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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经销机构的经营活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 在发达国家,从事种子生产及经销活动的种子公司的经营具有3个特征:一是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较为复杂,大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和独资制公司,几乎不存在国有公司;二是所有的种子公司都是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只能根据相关法规对其运作过程加以监管,但不能直接干预其经营管理过程;三是从根本上讲,所有种子公司从事种子研究、生产、经销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这些特征就决定了种子公司的研究、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以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为适应竞争激烈的市场,各类种子公司都非常重视企业的信誉,为建立自己的信誉和名牌,连种子袋、标签都印有公司名称、地址和承诺;为提高种子公司的效益,各类种子公司都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精简职员、采用现代设备和手段。例如,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在北美最大的加工厂年均种子生产和加工数量达到450万公斤,仅雇佣常年工35人、季节工150人和一些暑假学生。
三、国外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
发达国家政府、经济理论界和种子产业界大都认为种子是一种极其特殊的农资产品,对种子必须实行依法管理,对种子市场运作过程必须实行依法监管。因此,欧美等国家大都建立了包括种质资源管理及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储运、营销等环节在内的种子法律和法规。因而可以说,健全的法规体系是经济发达国家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
1.种子立法管理的历史悠久 发达国家从1850年以后就开始重视种子管理工作,较早地颁布了种子管理法和法规,并以这些法规为基础,建立起规范的种子管理体制。美国的种子立法管理较中国早88年。美国国会1905年颁布的年度进口法就授权农业部对市场上流通的种子进行测试。1912年国会又通过了种子进口法,禁止美国企业进口低、劣质种子。1939年颁布了《美国联邦种子法》,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分级、包装、标签、检验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议会于1869年通过法令,规定不准出售丧失生命力的种子、掺假的种子和含杂草率高的种子,较中国早131年。瑞士的国土面积只有4万平方
公里,但瑞士政府于1861年就颁布了种子法,禁止生产和出售掺杂种子,较中国早139年。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日本种苗法》和《日本种苗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种苗生产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注明生产者的姓名及地址,而且生产的种苗要符合所规定的种类,较中国早53年。发展中国家的种子立法虽然滞后于发达国家,但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规体系,例如肯尼亚于1972年颁布了《种子种植品种法》,较中国早28年。
2.种子监管法规的内容非常系统 在市场经济国家,种子法规既是建立种子管理体制及政府监管种子市场的依据,也是各类种子市场主体从事种子研究、开发、经销、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准则。因此,国外种子法规涉及的范围相当广,而且系统性很强。通常条件下,种子法规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种质资源保护、开发与管理,新品种培育、审定;发放和保护,种子质量检验与认证,种子生产、包装与经销,种子商品进出口及国际种子产业与技术合作,种子及种子技术推广与使用,以及种子行政管理等方面。例如,为解决经常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美国国会在1905年的年度进口法、1912年的种子进口法(1916年和 1926年分别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改)的基础上,1939年又通过了《美国联邦种子法》。《联邦种子法》对所有农作物种子的进口、运输和商业活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种子标签和颜色、农场主之间的种子交换、种子广告、种子发芽测试、劣质种子损失的测定及估计、杂草种子含量、种子质量俗语和种子样品的保存等也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种子法的内容全面、系统,监管的范围广,因而在国外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其种子法的结构基本上就决定了种子管理体制的框架,并在规范种子市场和保障种子质量等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3.种子监管法规的操作性很强 国外的种子管理法规不仅非常具体,而且可操作程度也相当高。例如,美国在《联邦种子法》的基础上,各州也相继颁布了本州的种子法或条例。各州颁布的种子管理法规除强调联邦种子法的条款外,也突出自己的特点。例如,《联邦种子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没有明确的要求,但大部分州对种子质量指标做了具体规定,如密西根州的种子法就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最低发芽率必须大于60%。与种子法规的可操作程度高相对应,国外种子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也很强。例如根据《联邦种子法》和各州种子法的不同规定与具体要求,美国的种子管理体制也分为联邦级和州级两个层次。在联邦层次,农业部设有种子管理处,负责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联邦层次还设有国家种子测试中心、国家种子协会和官方种子认定协会等管理机构。在州层次,农业厅设有相应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联邦和州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州层次还在州立大学设有种子检测室,有的州还设有种子改良协会和品种认证委员会等管理机构。在这种体制下,美国联邦和州政府经常派种子法执行官前往各地检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会立即纠正。正是由于种子法规及其相应的种子管理体制的可操作程度高,而且执法和监管严格,因而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种子市场运作相当规范,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也较为少见。
四、发达国家的种子管理体制及其模式
根据各国种子法确定的原则框架 《国外种子产业发展特征及其管理体制分析(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