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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


握新闻媒介,所以要把自己的新闻出版的权利委托给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是人民的代言人,他们代表人民行使新闻出版的权利。因而在我国,公民的新闻出版权利只能表现为新闻媒介法人的权利。这种看法至少是一种误解。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2页)  
公民同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关系在性质上与公民同政府和公务员的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而人民则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防止国家的管理者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人民必须亲自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让后者代表自己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就是说,新闻自由以及其中包含的所有权利,都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专有权利。所谓“记者是人民的代言人”的说法,是从道义上说的,不能说人民有了代言人,自己就不用说话了。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和通信权、传播权等等,只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和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职业权利。打个比方:食品工厂虽然取得食品的生产权,但是居民们仍然拥有自己做饭烧菜的权利。
由于种种原因,包括中文字面上的原因,有些人以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拥有的“权”应是权力而不是权利。这是不正确的。正是由于新闻自由不属于人民授权的范围,所以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就是说,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单位和记者不可能指令人们做什么或者不能做什么。所以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不是司法、行政权力而是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当然作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它也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表现为权利人可以向承担义务的方面下指令,而是以法律规定承担义务方负有特定责任的方式来保障的。比如公民享有知情权,法律就规定某些特定部门和组织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公民包括记者向他们索取信息,当然不具有司法、行政意义上的强制性质。我国立法基本体现了这个趋势,即把新闻工作者视为普通的信息传播从业人员而不是享有某种司法行政特权的公务人员。例如,1979年《法庭试行规则》规定了在庭审时允许记者采访,记者凭采访证可以录音、录像、摄影和转播,而1993年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取消了这一条,规定记者旁听庭审时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又如,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列为知悉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1998年《证券法》不再有此规定,说明新闻记者已经不属于内幕人员,也就是不再享有知悉内幕信息的特权。法律法规的这些修改体现了这样的原则: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所以记者有权知道的,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公众不应当知道的,记者也无权知道,记者不应当有比公众更多的特权。
论文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来自

我国新闻单位大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由于党政机关等级不同,相应的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分属于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待遇是不同的,比如中央新闻单位和记者采访报道的机会就远远优于一般新闻单位,有些记者到地方上会得到地方记者不可能得到的尊重和礼遇,但是这并不能够说明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拥有比低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更多的权力,人们对于高等级新闻单位和记者的尊重和礼遇,是对于他们上级机构的尊重和礼遇,甚至是把他们当作上级党政机关派出人员来对待的,而不是新闻单位和记者的职业权利使然。较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可以利用这种工作上的优势,但是不等于他们就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最简单的道理是:任何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同任何低等级的党政机关之间都不存在隶属关系,前者不拥有向后者发号施令的权力。
(二)采访权就是知情权的具体化
新闻工作者所享有的职业权利,人们可以列举多项,但是归结起来,仍然是表达和获知两项。保障和约束新闻工作者表达权利的基本原则,同一般公民差异不大,而且新闻工作者的表达机会总是大于一般公民。新闻工作者的获知权利,具体就表现为采访权。
知情权的实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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