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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


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人们有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寻求、接受和传递的自由,人人有办法得到公开的信息,只是要求政府、社会和他人不予干预、妨碍,“听其自便”,这种情况的知情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另一种情况是信息掌握在特定主体的手里,只有它把信息公开出来,人们才能知悉,如果人们对于这些信息有知悉的权利,也就是有积极地要求掌握信息的主体公开信息的权利,这种情况的知情权就是一种积极权利。我们说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我国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sources of law)不仅仅是言论自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与他们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3页)  
采访,就是采集(信息)和访问。采集信息包括观察、聆听、体验、记录、查阅、写生以及使用一定工具的如摄影、录音、录象等手段。访问就是同他人交谈、询问。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所以采访并不是记者才拥有的特权。人人皆有言论自由,人人也就皆有采集信息的自由。从日常生活中的信息和意见的交流,以至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作家体验生活,艺术家搜集创作素材,企业主了解市场动态,都是采集信息的活动。即使从新闻报道的采访来说,现在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新闻,并不全部是新闻记者的作品,还有不少是界外人士写的,有的是通讯员来稿,有的就是公民的自发投稿,他们写作当然不可能是闭门造车,也要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以至进行必要的访问。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的一个传统就是全党办报、群众办报,如果说采访报道是新闻记者才可以享有的特权,岂不是连这些传统都要否定了?
当然对于记者来说,采访是他的全部职业活动的前提,只有经过采访,才能进行报道、评论、批评、传播等等活动。在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工作中,集中体现了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统一。知情权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个方面,采访权也是这样,这就是: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以下我们分四点来说:

(三)表现为消极权利的采访权
这是在公开场合(public places)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和场合,比如街道、田野、广场、集市、公园、娱乐等场所,体育比赛、演出、公众集会游行等公开发生的事件的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
这时的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果强行干预、阻碍,则构成对采访权的侵犯。
但是这种场合的采访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在信息采集手段上要区分是观察还是摄影、录象、录音。在信息采集对象上要区分是事、物还是人。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和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和形象,包括自主决定是否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即使他身处公开场合,他的这种自主权利仍然应当受到尊重。记者在公共场所对人的拍摄、录音,要考虑区分这样一些情况:一是区分对群体还是对特定人。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把摄影或录象镜头对准成批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并不是体现特定人的意见时,就无需一一征求被摄录个人的意愿。二是对特定人要区分是公开活动还是私人活动。对公开活动的人物,如公众集会上的演讲者、运动场上的运动员、正在表演的演员等,直至在公开发生事件中发表意见的普通人,他们面向公众的公开行为和表现,应当视为默示同意通过媒介向更广泛的范围公开(但在发表时还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表演者权、肖像权等)。而对特定人的私人活动,如在餐厅家人宴饮、在公园情侣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应当成为擅自拍摄、录音的对象。三是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一些不良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损害公共卫生等行为,以及种种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为了宣传教育的需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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