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
要,可以当场拍摄。当事人由于实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无权阻拦新闻媒介的正当披露。但披露时应当注意不要明显表现他的面容,以免造成过度伤害。
采访权作为一项消极权利时,是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取消的。如果外界要干预、阻碍这种采访活动,就要诉诸强力。记者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势必发生冲突。这就很容易理解,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干预、阻碍,往往会造成限制记者人身自由、伤害记者身体、损坏采访器材等后果。所以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总是适用人身权法。1998年《重庆商报》记者赖迎春在采访中遭到围攻殴打,两个打人者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和13天,并赔偿医药费。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私建房时被殴打,4个打人者在舆论压力下投案自首,3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7天,另一人罚款200元,并共同赔偿记者医药费和损失费1500元,办案不力的民警被停止公务30天,所在派出所受到通报批评。不仅对侵权者予以治安处罚,而且对未尽职守的管理人员作了行政处分。同年3月,《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歹徒殴打致伤,1999年4月,6名打人者以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多元。2000年3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到沈阳白玫瑰美容保健品公司采访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小时,10名涉案者被以非法拘禁、搜查等罪名提起公诉。这就是适用《刑法》了。有一种意见主张对此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妨害公务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采访活动不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犯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所以殴打记者、限制记者自由等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客体条件。应当说,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部门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出现的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眼下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的措施没有跟上来。当然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但是这不会超出普通法的范围。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4页)
(四)表现为积极权利的采访权
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在法律上,主要是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此外,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共组织,也负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如企业公开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
现今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2000年11月,英国议会也通过一部信息自由法,将于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还有一种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不管那一种形式的信息公开,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主体都是全体公民,有的还包括在本国国土上活动的外国人,并非只是特定人(比如新闻记者)的特权。
我国还没有象有些国家那样,制订全面的信息公开法,虽然近年在全国人大上也有关于制订这类法律的提案,但是目前还没有着手立法的规划。现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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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作为一项消极权利时,是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取消的。如果外界要干预、阻碍这种采访活动,就要诉诸强力。记者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势必发生冲突。这就很容易理解,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干预、阻碍,往往会造成限制记者人身自由、伤害记者身体、损坏采访器材等后果。所以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总是适用人身权法。1998年《重庆商报》记者赖迎春在采访中遭到围攻殴打,两个打人者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和13天,并赔偿医药费。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私建房时被殴打,4个打人者在舆论压力下投案自首,3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7天,另一人罚款200元,并共同赔偿记者医药费和损失费1500元,办案不力的民警被停止公务30天,所在派出所受到通报批评。不仅对侵权者予以治安处罚,而且对未尽职守的管理人员作了行政处分。同年3月,《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歹徒殴打致伤,1999年4月,6名打人者以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多元。2000年3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到沈阳白玫瑰美容保健品公司采访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小时,10名涉案者被以非法拘禁、搜查等罪名提起公诉。这就是适用《刑法》了。有一种意见主张对此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妨害公务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采访活动不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犯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所以殴打记者、限制记者自由等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客体条件。应当说,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部门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出现的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眼下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的措施没有跟上来。当然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但是这不会超出普通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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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表现为积极权利的采访权
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在法律上,主要是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此外,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共组织,也负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如企业公开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
现今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2000年11月,英国议会也通过一部信息自由法,将于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还有一种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不管那一种形式的信息公开,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主体都是全体公民,有的还包括在本国国土上活动的外国人,并非只是特定人(比如新闻记者)的特权。
我国还没有象有些国家那样,制订全面的信息公开法,虽然近年在全国人大上也有关于制订这类法律的提案,但是目前还没有着手立法的规划。现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