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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


《证券法》),等等。
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最主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当然不能说已经很丰富、很全面了,据统计,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的80%,大多数还没有就应予公开还是不公开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将会制定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这类规定,应该认为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也就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部门一般不得拒绝。
这里的采访权属于相对权,权利的义务方只限于特定主体。当有关信息应予公开而尚未公开时,记者有向有关部门、机构索取的权利,后者必须提供。拒不提供,就是对采访权的妨碍。
但是就是在这种场合,记者行使采访权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在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中,有的已经制定了配套的法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如关于审判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庭以及旁听的公民和新闻工作者遵守。再如关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的发布,国务院和有关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行政法规、规章,对信息披露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违者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信息公开的秩序,一是为了平衡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所有旁听者当然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二是为了平衡不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证券市场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公平、公正,信息披露规则是要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知有关信息,保障交易公正。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必须遵守这些制度。
我已在别的文章指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还很不完善,许多信息内容还处于应否公开的朦胧状态,信息控制者的义务也无从谈起。即使一些已有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对有关义务主体的约束还很薄弱。记者在采访中遇到被采访方面拒不履行法定的公开信息义务,甚至封锁或伪造消息时,还缺乏有效的法定的救济方式,既没有请求行政干预强令公开的制度,也没有以诉讼手段请求法院判令公开的程序。目前主要还只能通过上级党政领导部门或人士进行协调解决。
(五)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权
在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有着广泛的中间地带。在许多情况下,记者所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同意,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5页)  
法定权利要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这是非常常见的。正如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但是出版著作总是要同出版单位取得约定,如果出版单位不愿约定,不能说他的出版自由受到了侵犯。正规的约定就是合同。约定关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必须约定。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也不能损害另一方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
一是对单位的采访。这包括对各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采访,还包括对已经被控制的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的现场的采访,原则上应该征得有关管理者的同意。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常秩序和制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突发事件和灾害现场一般则由公安部门控制,以维护秩序和安全,那里的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采访以及如何接受采访。
二是对特定人的采访。记者对特定人的访问以及对不属于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的拍摄、录音,原则上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这里的采访权属于准消极权利。就是说,当记者征得被采访者同意进行采访时,其他任何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有干预、阻碍,不仅是侵犯记者的采访权,还会侵犯了被采访者的言论自由、人身自由。

大多数采访的约定都是口头约定,不需要订立合同,甚至也不需要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商定。这是因为,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非常普通,已成为公认的社交准则。比如某单位接受记者的采访,除了声明不得接近的范围以外,该单位区域就视为向记者公开的场合。某人士接受记者的访问,除了声明不得发表以外,他所说的内容应该视为允许公开报道。记者当场进行拍摄、录音,对方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该视为默示同意。当然记者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勉强被采访者提供他不愿提供的情况特别是私人情况,必须准确报道被采访者提供的事实和表达的意见,对于被采访者提出的不要公开消息来源、希望审看新闻稿等要求应该作出郑重的承诺等。
通常记者提出采访是可以为被采访者接受和欢迎的,而普通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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