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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


人则不行。这是因为记者以及他所在的新闻单位占有道义上、声誉上以及技术上的优势。被采访者是出于对记者和新闻单位以及它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尊重,出于对记者的信任,或是出于表达意见、显示自身形象的需要,接受记者采访的,并不等于记者享有特殊的权力。
所以当记者采访涉及被采访者的负面问题时,往往会遭到拒绝,采访无法进行。有的人在采访发生困难时总是质问法律为什么不作一个规定: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这是行不通的。以为记者行使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新闻单位、记者同被采访者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普通的单位、个人在作为被采访者时并不承担着必须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提供、反映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法律只能肯定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不可能创造并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即使颁布一条什么规定“不得拒绝”采访,不愿意接受采访的照样可以拒绝。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思想和情感的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和信任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如果有关当事人“无可奉告”,那就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大可不必寄希望于对方会象面对侦查审讯人员那样进行“坦白交代”,更不应当去刻意追求把话筒、摄像机突如其来伸到对方面前使对方张口结舌、手足无措的快感。
如果新闻单位和记者同被采访者之间的约定形成一定规范,那么采访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前者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对方履约。
1999年,中国足球协会为一起假新闻事件作出“处理决定”,其中指无锡日报社某记者是假新闻的制造者,要求无锡日报社道歉并予以严肃处理,否则停止报社采访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足协工作人员称该“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他们的《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无锡日报社对“决定”持有异议,交涉未果,遂以侵害名誉权对足协起诉,一审胜诉,二审和解。
本案实际上是对记者采访权的争议。足球比赛属于公开场合,足协无权也无法“停止”任何记者观看比赛、访问参赛人员的权利。除非采取强制手段阻止特定记者进入赛场或接触参赛人员,这就会构成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这当然不是足协“决定”的本意。足协要“停止”的,是指停止发放采访证,记者凭证可以享有某些特许权利,如免费在专门区域入座、活动,领取有关资料,参加新闻发布会等。记者没有这些特许权利,只以普通观众身份入场采访,效果势必大受影响。足协不是任何一级行政机关,它同新闻单位和记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关系。他们制订的 “采访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文件的性质,只能视为向领取采访证的记者提出的一种要约,后者没有异议就是默示同意,表明双方在“规定”基础上成立了约定:记者获得采访特许权应当遵守“规定”,足协也应当在“规定”基础上保障采访特许权。现在足协单方面解除了它同无锡日报之间的约定,无锡日报对此持有异议,但因考虑到采访权没有法律规定等原因,以名誉权为起诉案由,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其实应该请求法院审查对方单方解除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可予维持,如果无效,则不仅应当判令恢复无锡日报记者的特许权利,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六)有隐性采访的权利吗?
采访不被接受,强制采访又不可能,一些记者就实行“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又称“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止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hidden cameras)、偷录(surreptitious taping)。此处取狭义。现在这种采访手段被广泛使用于揭露负面现象、包括违法犯罪现象的采访中,有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只能解释为采访对象由于实施了违背道德或违法犯罪的行为,他的自主权利发生退缩。因此这种手段是有严格限制的。
从道义上说,这种以揭露负面现象为主旨的“隐性采访”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但由于这种采访手段要隐瞒真实身份或者伪装身份,总究不够光明正大,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只有当这种隐瞒和伪装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微不足道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普通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材料的时候,这种隐瞒和伪装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
从法律上说,记者并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隐性采访”不是警察的侦查活动,有其不可逾越的界限,如: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不得侵害他人的住宅、通信、人身等权利,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偷拍偷录,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妨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得使用安全部门专用的侦查工具,特别是不得采用类似“诱惑侦查”那样的“卧底”手段,比如

《论采访权on journalists’right to interview(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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