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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过程中监管机构的责任


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究竟如何界定 “重大影响"以及“内幕人员",相关法律或缺乏规定,或语焉不详。对于操纵证券价格,法律也有严格规定,但对于价格操纵本身的定义就不明确。其他如“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问题,“扰乱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界定等等,都存在类似问题。显然,对这些问题若无具体细致的规定,我们的法律就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其三,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缺乏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可操作性规定,这就使得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并且在遭到侵害时也很难利用法律武器来寻求补偿。而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已经成为战后各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趋势。例如,德国、英国等西方国家规定,公司的增资与减资一方面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从而在程序上保证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另一方面,还要求体现实质性公平,如有的要求只有在得到各种股份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有的要求提交法院,由法院对增减资的公平性进行审查。与此相对照,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增减资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仅仅局限在表决程序上的规定,而针对我国公司中股权结构过分集中的特点,这种规定只能是流于形式,不能体现中小投资者的意志。

  2、证券交易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2001年,监管机构不仅加大证券立法的速度,而且加大了对于违规行为的查处。去年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公开被谴责的上市公司剧增。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共有60余家上市公司遭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调查和查处。突出的有亿安科技、ST康达尔、银广夏、麦科特、PT郑百文等。而对于基金黑幕的查处,也震撼了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一年,证券市场上出现了大范围的庄股高台跳水。首先是年初的中科创业(现改名为ST康达尔),随后是亿安科技、四通高科,再后来有大连国际、麦科特、东方电子,以及银广夏、凤凰光学、数码测绘等。问题的出现几乎都和查处信息披露不规范、违规交易有关,这说明交易中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

  3、监管机构职能逐渐明确,但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需要加强

  我国证券市场中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架构。在我国,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交易中的作用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主要是: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托管、清算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依法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市场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等等。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主要是:在中国证监会的管理下,为组织符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对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波动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对上市公司及时、准确披露信息进行一线监管;对会员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处罚;对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东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安排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等。

  从国际范围来看,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在监管方面的职责越来越明确,其分工的一般模式是:证监会主要监督整个证券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包括公司发行时的信息披露、公司并购等,同时对证券商、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予以处罚。交易所负责上市公司的信息持续披露、防止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规则进行处罚等。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其他自律组织将成为市场运作和有效维护的最直接执行者。采取这样的模式,是因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一项专业技术很强的工作,完全由政府根据法律来执行非常困难,以参与交易人士的专门知识和商业道德为依据建立自律体制,将增加整个监管体系的有效性。

  完善证券交易监管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步伐将大大加快,市场的参与主体、证券交易层次、交易品种等方面将会出现一系列变化,由此对我国的证券交易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为此,证券监管的思路必须改变,监管应该由控制风险转向揭示风险。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近来多次表示,监管部门不会也不应调控指数,而应做好市场裁判工作,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始终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的重中之重。2001年到任的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把“监管"归纳如下: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要让市场在规范中发展;市场永远走在监管者的前面,监管者不可能杜绝问题发生,要做的是保证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发展,提高违规违法行为的成本,让违规者对其行为负责;证券市场诚信是根本,对中介机构监管

的目的也是为了增加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任何市场都会有当地色彩。同以往相比,我们认为这种政策宣示与思路是可喜的变化。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有效、连续和公正地运作,保护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证券交易监管应该在完善交易法律法规、健全交易监管体系等方面继续努力。

  1、完善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

  现今,我国逐步建立了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初步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补充,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体系;同时,管理层完善了三级稽查体系,加大了监管执法的力度,规范了证券市场行为,较好地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只有10多年的时间,市场本身的发育水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健全,都需要有一个过程。

  我们认为,完善法律法规首先应该明确政府监管机构以及自律组织各自的职能和权限,尤其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参照证监会国际组织的原则,至少满足以下条件:政府监管机构的责任清楚并得到明确阐述,它们独立运作,并在行使职能、权力的同时承担责任;政府监管机构具备足够的权力、准确的信息来源以及发挥职能、行使权力的能力;政府监管机构应有清楚、连续性的监管程序。为此,必须完善《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政府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作用。

  其次,针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新现象,对合理合法以及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细化和重新认定,并出台相应的查处措施。缺乏严密的法律法规将使得监管机构无法可依,其结果或者是监管不力,或者是监管随意性太大。缺乏严密的法律法规也会使得市场投机者有机可乘,给市场参与者以不良的预期,极易引发市场中的投机行为。

  再次,完善相关法律,把保护投资者权益放在首位。目前《证券法》中也规定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并对违反者处以罚款、警告和停止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判刑,同时,却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时进行民事赔偿的条款,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虽然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有民事方面的成文法即《民法通则》,其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特殊性的对应性规定。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是作了一些简略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事实上,在国外成熟市场里,无论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还是中介机构违规违法,它们不但会遭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控告它们并要求赔偿损失。可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在保护由于被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利益方面还相当薄弱,以后必须加强。

  2、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的作用

  我国《证券法》第8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我国的证券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对于证券市场中行业自律的作用,我们一贯重视不够,而是过分强调政府监管,行政强力管制色彩浓厚,使得行业自律组织沦落为装装门面的象征性组织。现在,要尽快理顺证券业协会的管理体制,加强自律管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对监管工作的辅助作用。

  一是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与地方证券业协会的关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管理架构,允许地方证券业协会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的各地营业部参加所在地的证券业协会,真正实施后,将明显扩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覆盖面。

  二是赋予自律组织相应的权力。应当给予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自律性规则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罚,对会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取消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性规则的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权限,强化协会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作用,明确规定协会有权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会员进行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当事人或负责人从业资格等)。

  三是督促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自律规则对会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应明确规

《证券交易过程中监管机构的责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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