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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目标模式的建构


则会给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并有可能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3、以乡(镇)为基础对农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统一登记。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是对物权的效力具有根本性影响的原则。从大陆法各国(地区)有关土地登记机关的规定考察,除台湾地区由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担当登记外,其他国家的土地登记机关一般具有不同的司法意义,如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前述作法我国不宜照搬。其一,我国农村的土地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及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共同管理,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由于耕地锐减,为协调人地粮之间的关系,我国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管理权有一种明显的逐步强化趋势。在此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抛弃现有行之有效的制度,而重建司法意义的土地登记机关。其二,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农地承包经营权利的登记工作,缺乏可行性;由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主管农地承包经营权利的登记比较符合实际。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分散,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授权其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事宜,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协助土地派出机构工作。农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农民发放《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名称之取舍

  目前法律、行政规章、政策及学术著作对农用土地使用权的表述,很不统一。我们认为,应采用“农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理由是:首先,土地承包经营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演化,如今已成为一种得到《宪法》与《农业法》确认、在农村社会具有重要影响的经济、法律制度。虽然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包干承包)已与承包经营制最初实行时(联产承包)大不相同,但土地承包经营这一制度形式却在广大农民的心中确定下来。因此,不容忽视保留“土地承包经营”这一概念,在我国目前的农村文化背景下,对保持农村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作用。其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的经济基础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与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决定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土地私有制下地主与佃农的关系,因此,不宜再采用“永佃权”概念。最后,以不规范、欠科学或多歧义来评判“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难以令人信服。《德国民法典》在大陆法系以体系完整、用语精确著称,但以外人的眼光谁敢说,其物权篇中的“实物负担”、“土地债务”等概念就是规范、科学的代表呢?其实,法律概念不仅仅是一逻辑思维符号,更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特有的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变迁等因素的集中反映。撇开一个法律概念与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一味从形式上作抽象判断其本身就欠科学。农用地与建设用地是《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已利用土地的基本分类,因此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如直接称其为“农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1]崔建远:《“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

  [3]金永思:《农地流转机制建立的难点分析与对策建议》,载《中国农村经济》1997年第9期。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

  [5]张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残缺与农地制度的创新》,载《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0页。

  曹诗权 朱广新

《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目标模式的建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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