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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这些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 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第2页)冲突的简要介绍 
  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0]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而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1] 有学者介绍,对严格责任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三个主要的限制,分别为: 1、“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或针对一部分公众的公开行为。” 2、“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该规则仅仅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这是一具有双重要求的测试,而且两个要求都必须得到满足。”[12]为了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法院还制定了一些指南来指导对每个受到藐视法庭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既然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那么法庭能否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避免新闻媒体介入呢?英国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便做出如下规定:“(1)公开审理为审理的一般原则;(2)公开审理之要件,并不要求法院为便利社会公众旁听而进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开审理进行——(a)公开审理将违背审理程序自身目标的;(b)审理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c)审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信息),公开审理将损害保密特权的;(d)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e)对无需送达通知书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如公开审理将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的;(f)有关信托管理或因死者遗产管理所产生的无争议事项,或者(g)法院认为,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4)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不披露当事人或证人身份,为保护有关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则可责令不披露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13]在刑事诉讼中,除具有非常说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将公众排除在外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果“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14]而且,英国还对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儿童和青少年的报道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1)如果某人成为被指控的本法规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该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么,在该人有

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静态的影像不得:(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则任何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资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15]《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39条也对涉及到诉讼中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当然,英国还通过立法对其他情况下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限制媒体对证人的有关报道从而对证人提供相当全面的保护。 
  对于媒体而言,被法庭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时也会根据各种具体情节来进行加重或者是减轻处罚,例如是否具有藐视法庭罪前科、做出报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 借鉴和建议 
  英美两国都自称为极度尊重人权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过当新闻报道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影响到法院的权威时,两国的做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在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方面,美国一般极力反对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少见事后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媒体予以处罚,而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但英国似乎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对新闻媒体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罚也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是违宪的,侵犯了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英国却制定了一些制定法来加强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和引导。 
  公正、客观地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不大可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不会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当的报道无疑应当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实,这二者之间矛盾的实质主要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这的确是一件不容易正确把握的事情。此外,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会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这是任何一个法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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