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私法自治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坚持了开放性,并未将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局限于社区内,并且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但其第55条对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的规定似乎过苛,并且会对效率造成影响。因此,建议将此限制性规定删除,从而赋予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更多自治权利。
(二)物权性利用与债权性利用之矛盾
虽然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但这并不否认债权性的利用。并且债权性利用也有其灵活,便捷的优势。同时,债权性利用并不代表就会损害利用人的利益,实际上目前对农民利益的侵犯主要来自公权力,与是否为债权性利用是无关的。因此,当事人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关系上为债权的约定。并且,此种债权约定若经登记,则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
因此,建议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对经济学界及部分民法学者所支持的农村土地租赁权及其它一些债权利用方式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为私法自治留出足够的空间。同时,应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农村土地的债权利用登记进行规定。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09-110页。
[2] 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月第1版第31页。
[3] 此草案第九条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 参见姚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www.civillaw.com.cn
[5]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知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7页。
[6]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49页。
[7] 参见尹田:《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8]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8-89页。
[9] 参见关涛:《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0] 参见苏运来:《物权法视野中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整合》,www.civillaw.com.cn
[11] 参见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2] 参见谭洪江:《农民利益流失的成因、消极影响及对策》,《岭南学刊》2004年第2期。
[13] 参见徐涤宇:《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立法》,《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侯宇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私法自治(第2页)》